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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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70號原告 張鼎献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07年2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Z2B0667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11月27日13時56分許,駕駛號牌AWN-017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138.9公里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63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63公里,測距231M)」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Z2B0667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2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Z2B066722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到案期限:
106年12月27日,申訴日:106年12月25日,新到案期限:
107年2月12日)。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當日有票款需入支存兌付票據,實有車速過快超速之實,遭員警路攔取締當下告知超速63KM,當下沒有注意到員警所使用的雷射測速器與速度是否符合測速器之精準度,一心只想違規超速是事實…辦完公事後才想起該車000-0000之性態不可能超速63KM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經轉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年1月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5618號函復說明略以:
「本案為當場攔停舉違規,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器號:TC005003),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163公里即為證據,違規當時有出示予駕駛人查看,爰此,AWN-0179號車超速行駛違規行為屬實,始依法舉發…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槍)規格為照相式,因未搭配高倍數相機及測距過遠,只可作為當取締超速違規之用途,及提供當時所測之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致未能提供違規超速採證照片。執勤員警係國家賦予執行公權力之人員,其身分係屬證人性質,使用之科學儀器經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始得為證明交通違規之精密儀器,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始得為證明交通違規之行為存在之證據,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㈡本件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5003)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6年4月1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4月30日。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舉發機關於106年11月27日13:55:05時測得號牌AWN-0179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車速達163公里,速限100公里,超速63公里等情。
㈢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錄音光碟,確認錄音長度00:11時至00
:14時員警表示「黑色,行速163」,00:20時至08:17時員警詢問原告在趕什麼,原告表示要趕到台中,員警告知163,原告表示對方在 豐原 等原告到2點10分,員警表示依規定要製單,並告知5天後30天內到監理站繳納,之後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表示AWN-0179TOYOTA黑色等情。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不可能超速到63公里云云,然查本件雷射測速
儀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故其測得之行車速度,應認具有相當之正確度。本件原告遭雷射測速儀測得行速163公里,當場遭員警攔查,原告當時亦不爭執,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誤差,徒憑自觀臆測即認測速不實,自難採信。原告另稱吊扣牌照部分,並非本件裁決內容,本院自難逕予審查。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