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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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98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紘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8
6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13號、4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紘豪提出新台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均已認罪,無任何證據請求調查,亦無逃亡之可能,故請求准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張紘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經查:茲因被告張紘豪已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並提出相當金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衡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審理進度,本院准被告於被告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號。至公訴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應提出50萬元保證金,始得停止羈押,惟本院合議庭認被告所犯雖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然被告僅有一次犯行,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偵審中自白,減刑後最輕本刑有期徒刑為3年6月以上之刑,以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已能有效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公訴意旨所主張金額稍嫌過高,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吳珈禎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