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名稱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冠樺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初次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 嗣果 與他車發生碰撞,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自述飲酒後經睡眠休憩後始駕駛車輛上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15號被告林冠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樺於民國108年7月6日晚間9時許起至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大都會KTV」飲用酒類過量後,於翌(7)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街○○○巷○弄○○號住處外出。迨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行經頭份市○○路與東民路交岔路口處時,與由 柯添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未有人員受傷)發生碰撞。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林冠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林冠樺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冠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檢察官陳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