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右異議人因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花監五字第裁四四─P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姪 陳鵬仕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花蓮市○○路與中山路口時,因未帶駕照及附載人員未載安全帽,為警攔獲,惟警方所開立之違規通單卻未載明違規地點,且異議人之姪陳鵬仕即將入伍服國防役,故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為受處人陳鵬仕之叔甲○○,並非受處分人陳鵬仕,依法不得提出異議。又原處分書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送達受處人陳鵬仕,而由陳某之父代為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函乙紙在卷可參,茲異議人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始提出異議,亦已逾期。是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