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九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甲○○係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底起至九十年五月六日止,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查獲,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經通緝到案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二紙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件在卷可稽,復扣押物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成分確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點一八公克),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四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並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六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東所和衛字第0五五三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憑,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扣案之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經前開鑑驗機關取0點0二公克化驗後,所餘淨重0點一八公克,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起至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袁雪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不得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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