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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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葉武侯被告庚○○
壬○○己○○戊○○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煽惑他人犯罪部分無罪。
庚○○、壬○○、己○○、戊○○均無罪。
事實
一、丙○○係屏東縣車城鄉鄉長,因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下稱海博館)興建完成未僱用當地人民在館內工作,引發當地鄉民之不滿,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九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為九時許)參與由屏東縣車城鄉村長聯誼會會長甲○○向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所聲請,自同日九時起至十五時止,遊行路線為由車城鄉公所○○○鄉○○路○號之海博館新大門前止之遊行時,在海博館舊大門前,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分局長 葉明潭 及該局警員在場執行維持秩序之勤務,阻止群眾繼續往海博館內前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雙手推開恆春分局分局長葉明潭,致其所戴之帽子掉落,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因為後面的人向前擠,為避免發生碰撞,所以手有舉起來,但只是要防止後面的人推擠等語。經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以雙手推開當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恆春分局分局長葉明潭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時在場值勤之警員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此與證人即海博館秘書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錄影帶結果:恆春分局分局長葉明潭身著制服,被告丙○○向後面群眾招手後,以雙手推開分局長,群眾往前推擠,被告丙○○及群眾衝過警方人牆,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故群眾是在被告丙○○以雙手推開分局長葉明潭之後才開始往前推擠,並衝過警方人牆,足見被告丙○○所辯為防止後面的人推擠才將手舉起來云云,顯非實在。此外,並有恆春分局分局長葉明潭及員警辛○○所出具之報告書各一紙、現場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八幀、現場錄影帶二捲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妨害公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身為鄉長卻未控制本身之情緒反而對公務人員施強暴行為,但當地鄉民因不滿海博館未回饋地方而抗議遊行,情緒自然容易激動,且群眾運動過程中發生推擠之情形亦在所難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九時許參與由證人甲○○向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聲請,於該日時起至同日十五時止,遊行路線為自車城鄉公所○○○鄉○○路○號之海博館新大門前止之遊行時,在海博館舊大門前,竟因見恆春分局員警舉牌警告該次遊行係屬違法行為,而以呼喊群眾向前衝之方式,公然煽惑在場之群眾對恆春分局之員警實施強暴行為,恆春分局員警辛○○則遭不明群眾以鈍器毆打頭部受有前額挫傷腫脹2×2公分之傷害及將上述警告牌亦遭不明群眾毀損。另被告庚○○、壬○○、己○○及戊○○四人,於同一時、地,亦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312號自小貨車、WF—990號大貨車(其上載有一部割稻機)、WJ—9207號自小客車、VZ—5631自小貨車,參與上開違法之遊行,共同以將其四人所駕駛來之上開車輛停放於海博館大門前之強暴方式,使擬至海博館參觀之遊客無法進入海博館參觀,並進而妨害海博館行使其營業權,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煽惑他人犯罪罪嫌,被告庚○○、壬○○、己○○及戊○○四人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庚○○、壬○○、己○○及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丁○○之證詞,且被告己○○、戊○○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妥後即離開其所駕駛之車輛,並有恆春分局分局長葉明潭及員警辛○○所出具之報告書各一紙、被告丙○○率眾推擠及揮打葉明潭分局長之照片四張及遭毀損之警告牌照片二張、被告 楊吉雄 、壬○○、己○○及戊○○四人駕車停放於上述地點之照片四張、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錄影帶二捲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庚○○、壬○○、己○○及戊○○均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時並未呼喊群眾向前衝,並煽惑群眾犯罪之意思等語;被告被告庚○○則辯稱:因為大門並未用鐵鍊鎖起來,我們進去時並無人阻擋等語;被告壬○○辯稱:我先開到小門,有人說不能進去,我就回頭,正好擋在路中間的人很多,車子就無法移動,不是故意將車子擋在門口等語;被告己○○、戊○○均辯稱:我只是去看熱鬧,車子停在那裡並沒有阻擋到任何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丙○○當時在現場並未見員警舉牌警告亦未見呼喊群眾「向前衝」而煽惑群眾向警方師強暴之行為,已據其供述甚明,並有勘驗現場錄影帶之勘驗筆錄可證。其雖有轉身向群眾招手之舉動,然此向群眾招手之動作,惟其並無何教唆或煽惑之言詞,更無教唆或煽惑他人對員警為施強暴之具體行為,自不得以僅有招手之行為即認定其係煽惑在場群眾對警方實施強暴行為。㈡證人即員警辛○○嗣後遭不明群眾以鈍器毆傷前額,固有診斷證明書附卷,惟並無何證據足資認定此不詳姓名人是被告丙○○所教唆或煽惑,況依卷附恆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載明:辛○○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十時三十分許始遭不詳之人毆傷。顯然此事與被告丙○○推擠分局長葉明潭之時地並非同一,而係另一偶發事件,是不宜認定此一不明群眾攻擊證人辛○○之偶發是見識被告丙○○前開行為所造成甚明。㈢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抗議人潮有一千多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而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當時是負責站大門,人車都很多,我在指揮交通,抗議人潮未來之前,遊客可入館,後來人潮來了之後,遊客就進不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再參以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海博館大門前亦聚集大量之遊行群眾,足見當時海博館大門前人車眾多,被告庚○○、壬○○、己○○及戊○○駕駛上開車輛至海博館大門前因此無法順利離開,故而將車子停在上址,亦符常情,何況被告庚○○、壬○○、己○○及戊○○僅單純將車子停在上址,並未對館方人員甚至物品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此與刑法強制罪之要件有別,自難僅憑其將車子置於該處即謂其已觸犯刑法強制罪之犯行。㈣綜上,本件尚乏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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