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兩造就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一一七建號之房屋於民國(下同)九十年
八月二十三日在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所為憑以登記之九十年七月十日贈與契約不存在,被告並應就前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偕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
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一○四七─一一地號土地,辦理回復如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抵押權登記。
(二)陳述: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擅自向秀林鄉戶政事務所盜請原告之印鑑證明後,未經原告之同意自行以贈與為理由,持該印鑑證明據以辦理原為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一一七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一○四七─一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所出資購買,因屬於原住民保留地,未能登記為原告所有,當時乃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又因被告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遂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就系爭土地登記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兩造雖於九十年二月十日結婚,但被告亦未經原告之同意,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擅自向地政機關申請就該抵押權登記為塗銷。原告之財產已遭侵奪,被告之行為殊屬非是,爰提起本件訴訟以為救濟。
(三)證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二件、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所有權移轉申請書、印鑑證明書影本各一件。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確實同意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被告並未向原告借錢,系爭土地因係原住民保留地,不能登記原告名下,原告為保障其利益始設定抵押權,嗣後因被告需向銀行貸款,必須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經原告同意後才辦理塗銷,原告之請求殊無理由。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土地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所收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文件一份。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已達成贈與契約為由,將所有權由原告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惟該抵押權嗣於九十年三月間業經塗銷登記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三件、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三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憑,堪以認定。
二、但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成立贈與契約,亦未曾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二者之登記全係由被告偽造等情,被告則予以否認。原告雖提出前開土地登記所有權移轉申請書及原告之印鑑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然查:㈠衡諸現行地政機關就印鑑證明書之發給,必須由申請人本人親自到場辦理始行核發之行政實務現況,及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且不爭執曾遭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申請)與原告提出之印鑑證明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申請,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發給),認二者之「甲○○」印文尚無不同,是原告主張其印鑑證明書係遭冒請及盜領云云,即難採信。㈡經本院當庭提示該所有權移轉申請書上之「甲○○」印文予原告,原告則表示確為其所有之印鑑,且本院再將該印文與原告提出之印鑑證明書之「甲○○」印文比對亦屬相符。㈢另就系爭土地部分,經本院當庭提示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花地所登字第○九一○○○○二九一○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抵押權塗銷申請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所載明之「甲○○」印文,原告亦表示確為其所有之印鑑,該部分印文再與印鑑證明書之印文比對,亦屬相符。綜上應可推定兩造就系爭房屋應有贈與之合意,以及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及系爭土地抵押權之塗銷均曾同意,原告雖尚主張前開所有權之移轉及抵押權之塗銷申請均係遭偽造云云,惟就此項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任,原告既始終均未能舉證證明前開登記之申請係遭盜蓋印鑑等偽造文書情事,以推翻前開推定,本院自無從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以被告偽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及偽造系爭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為由而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難謂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