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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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一支,踰越位於花蓮市豐川村九之二十九號台灣鐵路管理局花蓮工務段倉庫(夜間無人居住)之圍牆,並以隨地拾得之小石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尚不構成危險,非兇器)打破倉庫之玻璃窗,由窗戶進入倉庫,正以上開手電筒物色有無錄音機可竊之時,為保全人員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其用以行竊之手電筒一支及小石塊一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被告之保全人員 林逢吉 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手電筒一支及小石塊一個扣案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窗戶具有防閑之作用,為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攜帶之石塊係屬兇器,惟經本院勘驗該石塊,長六.八公分、寬四.七公分、高四.二公分,體積不大、重量亦不重,在客觀上尚難認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非屬兇器,故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部分,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正在物色行竊物品之時,為保全人員發現,而未得逞,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此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於前案判決後不久,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尤見其不知改過反省,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手電筒一支,被告雖辯稱係家裡的,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該手電筒為其所買,並於警訊時供承:其帶手電筒係準備進入倉庫時照明用的等語,是該手電筒為被告所有,以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石塊一個,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惟係被告隨地拾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且其用以犯罪,客觀上尚無據為己有之意,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另以被告甲○○於犯本件竊盜時,踰越台灣鐵路管理局花蓮工務段材料倉庫之圍牆,侵入該建築物,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罪,需告訴乃論。經查閱全卷,僅有台灣鐵路管理局花蓮工務段工務員乙○○就被告犯行提出告訴,惟其非犯罪被害人,又非代理其所屬機關提出告訴,是其告訴不合法,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份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