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1年度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1年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走私聲請發還扣押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更字第一號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男民國
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代理人 黃怡騰 律師右列受裁定人因走私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押之新台幣貳佰萬元,應予發還甲○○。
理由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以同為聲請人之 李成陣楊庭訓梁讚成呂水通 ,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利用金聯興號漁船出海返航時,將於外海接受大陸人士委託之新台幣現鈔攜回,於抵金門縣金湖鎮新湖漁港時,經警方在楊庭訓等人及金聯興號漁船上查獲,因警方及金門地檢署誤認該攜回之新台幣一千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五百五十元,為懲治走私條例所指之管制物品,而加以扣押,其中二佰萬元為聲請人甲○○委由楊庭訓運回金門,現法院已認定扣案之新台幣並非懲治走私條例所指之管制物品,甲○○及李成陣等被訴走私新台幣入境之罪名不能成立,為此聲請發還云云。本院原裁定以新台幣既非走私條例所指之管制物品,本應諭知無罪,惟因與判罪部分有連續犯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茲因同案被告李成陣等就其他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判決尚未確定,上開新台幣或可為證物或可能成為沒收之標的,因此駁回甲○○之聲請發還,甲○○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所涉犯之走私案件,業經判決無罪(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十二號),而檢察官對之並未提起上訴,是被告甲○○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卷可稽,則本件扣押物既認定應屬聲請人甲○○所有,該甲○○所涉犯行又判決無罪確定,自不可能成為沒收之標的,從而關於甲○○部分,扣押之新台幣貳佰萬元,依法自應即為發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郭君勳
法官謝碧莉法官劉啟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書記官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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