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十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裁車字第二四-ABV一一二九三四號、北市警交裁車字第二四-ABV一一二四四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關於其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所示,係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是本件依程序從新之原則,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收受前開裁決書,有前開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附本院卷可稽(本件投遞日期郵戳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而該回執聯所蓋收受日期戳竟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應係社區管理員誤蓋所致),依照前揭說明,受處分人至遲本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具狀聲明異議(而且應以其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機關或本院之時間為計算,非以受處分人投郵之時間為計算),惟參之受處分人住居所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二,尚有在途期間八日可供扣除,是受處分人至遲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具狀聲明異議,而該日亦非任何例假日,無法投遞,然異議人竟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始將其聲明異議狀送達原處分機關,此載有該機關上開日期收狀編號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