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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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季榮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仍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起,連續駕駛車牌號碼00—0一六號自用貨車,由屏東市「愛彌兒幼稚園」及忠孝路友人家等處,載運磚塊、木板、燈管、地基土、塑膠袋等廢棄物,至屏東市○○段五七0之二號土地傾倒,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屏東簡易庭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傾倒廢土的行為,已經該土地所有人 黃有貴 之同意,因黃有貴要在該塊土地上種植水果,需將土地填高,才將廢棄物傾倒於該處等語。然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亦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其立法意旨即在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被告既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表示被告並無足以防範廢棄物污染環境之機具、設備,自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與有無取得該地所有人之同意並無關連;至證人乙○○到庭證稱「是地主黃有貴同意提供土地給被告傾倒垃圾、廢棄物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無關已如前述,自不得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傾倒磚塊、木板、燈管、地基土、塑膠袋等一般廢棄物於上開土地之事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日生效,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此與原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雖有不同,然前後相較,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亦無再犯之虞,且其目前務農,有正當工作,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一六號自用貨車一部,雖為被告從事廢棄物處理之交通工具,惟依被告之犯行,上開量刑已足生警惕之效,依比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