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藍嘉翔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藍世育 等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或
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
○街○○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
價額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
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
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鄭涵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