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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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余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零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
年利率18.25%,如未依約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繳款義務,迄尚欠新臺幣(下同)172,228元(其中本金14
8,010元)及利息未償還。嗣大眾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
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
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