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186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葉韋成

被告 胡子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3,364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112年10月14日止,於每月14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為百分之0.84)加年利率百分之1.83計算,目前借款年利率為百分之2.67(計算式:0.84+1.83=2.67),並約定如未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另加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本金及利息僅繳至109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該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被告目前尚積欠本金21萬3,36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物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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