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01號

原告 陳乙安

被告林韋秀

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1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69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由訴外人 陳葉貞彥 所有而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嘉義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顯示原告無肇事因素。而系爭車輛修復後支出新臺幣(下同)140,000元修復費用(內含工資54,420元、零件76,558元)。現訴外人陳葉貞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多次聯絡調解委員會及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卻避不見面,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解通知單、調解案件轉介單、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維修明細表、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3頁、115頁、119頁),復經本院向嘉義市警察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資料,此有該局110年4月6日嘉市警交字第1101903041號函覆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車輛、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即工資54,420元、零件76,558元,有前揭維修明細表在卷可證,然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100年6月出廠使用,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2月22日,已使用逾5年,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的殘值作為修繕零件的殘餘價值。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未稅零件殘價為12,76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6,558÷(5+1)≒12,7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則無需折舊,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應為67,180元【計算式:54,420+12,760=67,18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69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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