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簡安杰 (原名 簡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即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
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
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
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18.25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債權讓
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再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暨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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