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593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988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及同年月29日分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及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嗣後則未依約繳款,雙方合約視為終止,迄今尚積欠附表所示電信費新台幣(下同)15,432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61,556元,共76,988元,嗣臺灣大哥大公司於108年6月21日及台灣之星公司則於109年3月9日各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因工作需求才會申辦手機門號,我沒有看清楚契約內容就簽了,不清楚契約內容也沒有收到相關產品,前開店家業已歇業,也無法查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門號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電信費帳單、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掛號郵件收執聯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門號申請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專案同意書上之申請人欄之簽名均為被告親簽等語,對照被告所陳學歷為專科畢業,有相當社會經驗,當無不明瞭前開文件字義之理,參以前開文件帳寄地址為「台中市○○區○○路000○0號」,即為被告住所,而被告前又未曾提告主張此部分帳單內容之不實,堪認被告知悉所簽署之上開文件內容,是被告再抗辯不明白前開契約內容等語,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向電信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使用,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合約已視為提前終止。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30日(本院卷第8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廖鳳美
附表
項目
電信別
門號
電信費
專案補償款
1
台灣之星
0000000000
3,072
14,298
2
台灣之星
0000000000
3,072
14,298
3
台哥大
0000000000
2,784
17,161
4
台哥大
0000000000
6,504
15,799
共計
15,432
61,5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