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小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壢小字第13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
      戊○○
兼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丁○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龔源江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
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龔源江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本於繼承之事實,訴請借款人龔源江之繼承人
即被告 徐菊蓮 清償借款債務,嗣追加其餘繼承人庚○○、戊
○○、己○○、丁○為被告,請求就繼承龔源江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清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龔源江於民國91年7月16日向原告
聲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
用額度200,000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1紙,約定利息按
年息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6條方式攤還,如
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8條後段約定,於遲延
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之規定,每
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提領費。惟被告之被繼承人龔
源江於94年5月7日死亡,尚積欠88,468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
償,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綜合
約定書、申請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本院94年9月
26日桃院 興家君 94年度行政繼字第756號函、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被告對於其被繼承人龔源江積欠前開債務,亦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
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
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
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
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
1139條、第1141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
、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
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
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
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
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
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被
繼承人龔源江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且被告庚○○已向
本院呈報為限定之繼承,已據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75
6號核閱無訛,故其餘被告應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揆諸前
開法條、說明,原告依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龔源江間之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在被告繼承龔源江之財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
│合    計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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