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A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照最
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後於民國94
年11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追加被告應「以公告於社區各
棟的公布欄方式張貼道歉啟事,為期15日」,被告雖不同意
原告追加,惟原告所為訴訟追加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所
為主張,依前揭說明,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因原
告為訴之追加,致本件訴訟之一部不屬於適用簡易訴訟之範
圍,惟兩造當庭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94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筆錄),是本件仍應行簡易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3年9月9日起遭居住社區之被告決議
並公佈之函文內容涉嫌有管理委員會委員藉職務之便而為「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並
以張貼公告方式指摘原告未履行與被告簽訂之園藝保養合約
及堅持反對砍除社區中庭懶人樹等不實指控,經原告極力澄
清,並發存證信函鄭重聲明澄清事實,被告於同年9月15日
僅出具聲明表示「同年9月9日函措辭嚴重不當,但認為公告
並無不妥」等文稿,擲於原告郵箱中,並未履行當初承諾以
公開道歉方式還原告清白名譽,造成社區四百多戶住戶仍對
原告存有負面批評,嚴重損害原告名譽,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以公告於社區各棟的公佈欄方式張貼道
歉啟事,為期15日;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50
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關於原告有無履行園藝合約及中庭懶人樹之
存廢問題,皆屬社區管理事項,被告依法公告,並無民法第
184條所指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問題。況原告未履行園藝保
養合約之指述,並無不實,原告堅持反對砍除中庭懶人樹之
公告,亦與事實相符;退步言之,反對砍懶人樹縱非事實,
此種反對,不過對於社區公共事務意見之表達,客觀上尚不
足以對原告之名譽構成侵害,更難徒因公告內容指摘原告反
對砍樹並非事實,即足以令被告負侵害名譽權之責任。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張貼公告之方式,對其為不實之指摘,
導致其名譽受損,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既基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首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是否具備侵權行為能力。經查:
(一)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符合行為人有侵權行為能力
,行為人有侵權行為,侵害他人權利,侵害行為係屬不法
,被害人受有損害,侵權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人須有責任
能力之要件,始足當之。
(二)次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
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此規定
,於民事訴訟上具有作為訴訟當事人之能力。然管理委員
會既非法人,且自其必須由管理委員中互推一人為主任委
員,作為對外之代表,並有一定名稱及目的,又負責管理
一定之財產(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條
第9款、第18條第2項)等特徵觀之,管理委員會應屬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是
其並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甚明。
而所謂權利能力者,係指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被
告為甲○○○A區社區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僅為大廈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設置之意思機關,自無侵權行為能力
。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
,當然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能力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
000元及張貼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