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貴巴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惠美
訴訟代理人 端木家萬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華貴巴黎公寓大廈(台南縣永康
市○○○街○○號9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該大樓之管
理委員會,依民國(下同)84年6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決議,管理費用之收取標準以遷入住戶應按每月新台幣(下
同)1,300元、未遷入戶每月1,000元、店面每月500元、建
商未售房屋付百分之50、車位300元繳付管理費,被告為遷
入之住戶,每月應繳納1,300元。詎被告自86年3月起94年10
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132,800元(86年3月
、4月被告繳納不足欠費800元。94年8月份被告搬出,故九
94年9月起空屋收費每期2,000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之管理費,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
寓大廈規約、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紀錄、催告存證信函各
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