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114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延滯
第一個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計收違約
金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
延滯第四個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計收違約
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玖佰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