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六五四九號
原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複代理人 馬潤明 律師被告三曜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九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一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伍仟元,其中之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其餘之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伍仟元,其中之貳佰柒拾玖萬元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其餘之肆拾陸萬伍仟元,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訂立「電動機車推廣使用計畫專案研究計畫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原證一),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3款規定:「乙方(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前提送期中報告,並至少應完成計畫工作內容核定工作量計::::租用一百五十輛電動機車提供試用活動,」;第十八條規定:「本契約所附之甄選須知、標單、議價資料、工作計畫書、簡報資料及承諾事項,以及後續補充修訂之換文,均視為契約之一部份,與本契約有同等之效力。」。
二、被告違約之情形:
(一)被告先是未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前租用一百五十輛電動機車提供試用活動,違反系爭契約第二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乙方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履行本契約所訂之義務時,甲方(原告)自乙方遲延之日起,每逾一日得扣減本合約計畫經費總金額千分之二作為遲延懲罰性違約金。」(參卷附之原證一),原告爰而依約按日扣減違約金,並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採購契約要項第四十五條規定,至系爭契約總金額九百三十萬元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共為一百八十六萬元(參卷附之原證二)。
(二)再者依兩造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會議紀錄結論:「:::今(八十九)年十月份若三曜公司無法如期完成一千五百份以上試乘成果及問卷,或爾後任何一個月未能按月達成至少一千五百份試乘問卷,屆時將逕依契約相關規定解除本契約,三曜公司應不得異議。」(參卷附之原證三),因被告仍不履行,原告即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發函定三十日期間,催告被告履約(參卷附之原證四),惟其仍不履行,原告乃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解除系爭契約(參卷附之原證五)。
三、原告之請求權基礎:
(一)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契約經甲方解除後,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甲方應沒收履約保證金。」(詳卷附之原證一),故原告得沒收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元之履約保證金。
(二)再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本契約經甲方解除契約後,乙方除應將甲方已撥付之金額附加法定利息,全部返還甲方外,:::」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則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請領第一期款二百七十九萬元,應自該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
(三)又本件因可歸責被告之遲延給付,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3、4項:「乙方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履行本契約所訂之義務時,甲方自乙方遲延之日起,每逾一日得扣減本合約計畫經費總金額千分之二作為遲延懲罰性違約金。」「本條款之違約金得於履約保證金內扣抵,」之規定,原告得扣減違約金至一百八十六萬元,其詳已如前述,茲因違約金得於履約保證金內扣抵,所以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四十六萬五千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按被告辯稱其已提供一百五十輛機車作為系爭契約之試乘活動之用,雖其中部分車輛與其提供予基隆市環保局之電動機車車籍重覆,然車籍重覆並不妨礙試乘使用,故不構成違約。又原告要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份起每一個月至少完成一千五百份試乘問卷,為原告單方面所增設條款,不得以此解除契約云云,惟:
(一)被告未依契約約定,租用一百五十輛電動機車提供試用活動:
1、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乙方(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前提送期中報告,並至少應完成計畫工作內容核定工作量計::::租用一百五十輛電動機車提供試用活動。」(詳卷附之原證一),故原告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函催被告提供一百五十輛電動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試用資料為佐證(參卷附之原證七),被告先於第一次提送資料,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主張第一次提送資料有誤,而重新更正(參卷附之原證八),並附上被證一之車籍資料等。
2、惟因被告於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共承辦基隆市、宜蘭縣、台南市及台北市四個縣市環保局之電動機車推廣使用相關計畫,原告爰而將被證一之車籍資料抄送相關縣市,經基隆市環保局回函以:該一百五十部電動機車車籍資料,總計有八十部車籍資料與被告提供基隆市環保局重覆,並強調「前揭所敘述重覆八十部電動機車經查證均為三曜公司租賃給予本局(基隆市環保局)供民眾辦理借乘用車,且該車輛必需全數放置本市(基隆市)使用,不得移轉置其它縣市環保局試用,」(參卷附之原證九)。
3、原告在接獲基隆市環保局回函後,先與基隆市環保局承辦人員電話聯繫,得知:該八十輛重覆之車輛均停放在基隆市區之被告公司租用倉庫中,並未提供台北市民使用(參卷附之原證十)。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會同被告公司員工 曾順源 等前往倉庫查證屬實(參卷附之原證十一),由現場車輛外觀及行駛里程表研判,幾為全新未使用過之車輛,且依倉庫進貨紀錄(參卷附之原證十二)顯示,該等車輛進庫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五十部)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九部),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原告查證當日,該批車輛均未有出貨紀錄,顯示該等車輛並未依約提供台北市民眾試乘使用。
4、被告辯稱:車輛資料縱有重覆,只要不妨礙車輛之試乘使用即可云云,然經前述,重覆之車輛並未提供予台北市民眾試乘使用,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租用一百五十輛電動機車提供試用活動」之規定。又因此項違約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遲延給付,原告即依約扣減計畫經費作為遲延給付之違約金(詳卷附之原證二),而自工作遲延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至原證二發函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止,共計一百二十二天,茲以每日一萬八千六百元計算違約金(系爭契約總金額千分之二),已超過系爭契約金額之百分之二十,計為一百八十六萬元,爰扣減一百八十六萬元之違約金。故原證六之律師函說明已詳述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則被告因車籍資料重覆而給付遲延,自應依約給付違約金至灼。
(二)被告未依規定提供試乘問卷:
1、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五項規定:「乙方(被告)對於本契約及附件均充分瞭解,乙方依本契約所提出之各項計畫內容及所完成之各項工作,需達甲方(原告)之需求及目的,並達本計畫應有之目標及功能。」(詳卷附之原證一)系爭契約是以鼓勵民眾使用電動機車及汰換購置電動機車之需求及目的,故提供試用時間應有一段時程,始能確保試用民眾能充份瞭解電動機車之性能及優缺點,進而提昇其購置意願,達到推廣電動機車之目的。故原告在選商前之「甄選須知」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租用一百五十輛電動機車提供試用,鼓勵踴躍使用電動機車及汰換購置電動機車。一百五十輛租用電動機車以十五個月試用六千人次為目標,試用人須填寫使用情形問卷,」(參卷附之原證十三)且被告就系爭契約提出之「工作計畫書「在第三章三、二工作項目及範圍第二點第一項第(1)小點亦承諾:「(1)一百五十輛租用電動機車以十五個月試用六千人次為目標,試用人須填寫使用情形問卷,「(參卷附之原證十四)俟在訂定系爭契約書時該「甄選須知」與「工作計劃書」均成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契約附件「本契約所附之甄選須知、:::工作計劃書:::以及後續補充修訂之換文,均視為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有同等之效力。」(詳卷附之原證一),故提出六千人次之試乘問卷確屬契約所明訂之事項,被告應遵守之。
2、惟被告對於試用六千人次之目標不但執行成果不足,進度嚴重落後,原告曾行文催告(原證十五),且於原證二原告扣減違約金之函,其說明第三點「
(二)完成三、二00人次(依契約書規定須完成六、000人次,以目前執行時間計七個月佔計畫總執行時間十三個月之比例計算)試乘(依貴公司八十九年元月十日提送本局核定之【電動機車長期試乘活動企畫書】,每人試乘時間應至少一週)。」亦可明知原告之一再催告,然被告均無誠意研提有效改進及提昇執行績效之工作方法,顯見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甚明。
3、原告為確保契約能於期限內順利執行完畢,故不得已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在被告出席之會議時決議:以當時至計畫結束(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僅餘約四個月時間,依長期試乘六、000人次計算,平均每個月應有一千五百位以上之民眾參與試乘及填寫試乘問卷,故在八十九年十月份若被告無法如期完成一千五百份以上試乘成果及問卷,或爾後任何一個月未能按月達成至少一千五百份試乘問卷,屆時將逕依契約相關規定解除契約(詳卷附之原證三),查該會議紀錄原告更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專函送達(參卷附之原證十六),而被告並無反對之表示。
4、然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時,被告均未提送任何試乘問卷,原告乃依契約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時,訂三十日之催告期間,函請被告提報三、000位(含十、十一月之進度)以上之民眾之試乘問卷等(詳卷附之原證四),但被告仍未遵守,原告不得已而解除契約。
5、由前所述,提出六千人次之試乘問卷為系爭契約規定之要件,係因被告遲不按月履行,致使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份起,依契約剩餘期間令被告每月應提出一千五百份問卷,實為契約所規定,而非原告單方面之要求。且因被告對原告之催告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而召開會議,在被告出席之場合作成結論,俟並依約定三十日期間催告等,實已仁盡義至,絕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6、再者,系爭契約第十三條規定契約終止,必須有不可抗力之因素,或有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始足當之。反觀本件,被告先是未依約規定提供一百五十輛電動機車供民眾試乘,俟因提供試乘車輛不足,且不落實機車試乘,致使無法如數提出試乘問卷等,被告顯有可歸責之事由,核與第十三條規定之不可抗力之因素或有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等迥然不同,自不可援引適用 洵明 。
(三)、被告不得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同時履行抗辯:
1、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又「雙務契約一造之當事人,因定有履行期或其他特約,而負有先向他造履行之義務者,不得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苟履行遲延,仍應負其責任。」為最高法院十五年上字第三二號裁判要旨所示。
2、依系爭契約第四條規定:「第二期款:甲方(原告)於乙方(被告)提交第一次期中報告審核通過後,核付乙方計畫經費百分之三十,計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元正。」而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前提送第一次期中報告,其內容包含租用一百五十輛電動機車提供試用活動等,此由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足以明知(詳卷附之原證一)。是被告須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前提交第一次期中報告,且經原告審核通過後,原告始須給付第二期款。然被告所提之期中報告不但未按時提出試乘問卷,更有租用一百五十輛電動機車之車籍資料與基隆市重覆之事實,其詳已如前述,原告對此期中報告,自無法予以審核通過,依前述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五年上字第三二號裁判意旨所示,被告未先提出其合於約定之給付義務者,不得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且因其履行遲延,仍須負遲延責任,乃至為灼然。
(四)、被告有可歸之事由:
1、按系爭契約是:電動機車推廣使用計畫,依被告在「工作計畫書「中自訂主要工作項目為:「一、電動機車推廣使用宣導活動。二、試辦行政機關、大型企業或社區率先使用電動機車活動。三、規劃增設充電設施。四、完成充電方式替代方案規劃評估報告。五、電動機車維護服務體系調查評估及建議。六、行政支援。」(詳卷附之原證十四)由是足見系爭契約工作內容是推廣及試辦使用電動機車之計畫,藉以了解民眾使用電動機車之意願等,至於民眾是否真的進行購買電動機車,則不在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被告所舉之「行政院環保署補助新購電動機器腳踏車執行要點修正草案」,稱政府將降低或停止電動機車補助款等,僅可能影響民眾實際購買機車之行為,但對於被告之推廣或試辦毫無關係,被告指此為重大情事變更、不可歸責被告云云,顯屬無稽。
2、本件被告先是未能提供一百五十輛電動機車供試乘,俟後因此原因而無法按期提出試乘問卷等違約情形,顯有可歸責之事由,其詳已如前述,而本件之電動機車推廣計畫是原告執行中央政府政策,故有時效性,此可詳系爭契約第二條明訂:「...並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完成本計畫。」則系爭契約顯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故原告自得解除契約,而被告所舉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0六號判決要旨是承攬契約未定有完成期限者之情形,與本件屬於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情形不同,更何況該判決要旨亦肯定有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此可詳該判決要旨:「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除有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詳卷附之被證五附件二),由是足見被告所辯為不可採。
(五)又被告辯稱如原告依契約第十三條之規定終止契約,扣除前已支付之二百七十九萬元,尚應依實作部分給付被告報酬即四百七十六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並退還履約保證金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元」等(答辯狀第十頁),顯非本件之情形,蓋原告是將系爭契約解除,並依契約及法律規定請求解約後之法律效果,而被告卻以假設原告終止契約為辯,顯然毫不相干。至於被告主張已實作四百七十六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原告否認之。
(六)本件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
1、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乃為事實問題,應由債務人就此利己事實主張及證明。」為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五號判決所示,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是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採購契約要項第四十五條規定,以契約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並由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內扣抵,合計被告應再行給付之違約金僅有四十六萬五千元。此數額與被告不履行系爭契約之情形,顯然輕罰,足見違約金並無過高,被告無證據而辯稱違約金過高云云,顯無無稽。
2、被告舉其所列之被證六支出明細,證明原告受有利益云云,因被證六為私文書,原告否認之。尤其是該支出明細是否用於系爭契約,已令人質疑,更何況其上列「購入電動機車一百五十輛」,然被告在本件所提供之一百五十輛電動機車,有八十輛與基隆市重覆,由是足見被證六為不實在。且被證六為被告之支出明細,核與原告所受利益無關,則被告主張此為原告所受利益云云,顯不可採。
3、又被告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之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主張應每日依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等,然查該契約範本不得拘束系爭契約甚明。且該但書規定以「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為要件,亦即以未完成部分與已完成部分為可分之要件,而系爭契約整體上為不可分,且因被告不提出試乘問卷,致原告無從研判民眾對使用電動機車之意願,則因被告不履行致使全部契約對原告已無利益可言,核此顯與被告所舉之契約範本情形不同至為明顯。
4、「按違約金係為確保債權效力而設,與利息之性質並不相同」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判決所示,則被告以一般銀行利率,認定違約金過高等語,顯屬錯誤。
五、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以基隆市政府之函,即謂被告違約,且由被告所購置之一百五十輛機車中至少已有半數皆有試乘之成績,其顯已有積極之行為推廣機車試乘活動。又原告於會議中所要求須長期試乘之條件,與契約規定不符。及電動機車推廣之效率不足,非被告無履約之誠意,而係電動機車之性能低落及政府之政策錯誤所導致云云,亦無理由,詳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提供車籍資料與基隆市重覆部分:
1、茲因被告同時承辦基隆市、宜蘭縣、台南市及台北市四個縣市環保局之電動機車推廣使用相關計畫,且由基隆市環保局回函確認該重覆八十輛電動機車應留於基隆市專用(詳卷附之原證九),兼且原告亦派員至倉庫查看,該等車輛未經使用,足證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提供一百五十輛電動機,其詳已如前狀所述。
2、再據,系爭契約規定被告須提出六千人次之試乘問卷,如以系爭契約計畫執行期間約一年共五十二週計算,每份問卷須試乘一週,則至少須一百十六輛機車(六千週除以五十二週)在執行期間均不得閒置,然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距系爭契約開始執行已超過半年)至倉庫查證時,該八十輛車籍重覆之機車,幾乎屬於全新而未使過,此可詳原證十二,由是可見被告執行情形,遠遠不及系爭契約規定,被告辯稱:「由一百五十輛機車中至少已有半數皆有試乘之成績觀之,被告顯已有積極之行為推廣機車試乘活動」云云,明顯悖離事實至灼。
(二)關於試乘問卷,每人試乘時間應至少一週:
1、查由被告之「工作計畫書」(系爭契約之一部分)第1-3、4-2頁及作業預定進度表均表示「試乘及長期試用六000人次」(參卷附之原證十七),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元月十日提供原告之「電動機車長期試乘活動企劃」(參卷附之原證十八)第貳大項之第二點載明:「長期試乘時間依本活動辦理單位規劃,約為一至三週」故長期試用須達一─三週,為被告允諾之事項,被告辯稱:「原告於會議中所要求須長期試乘之條件,非但與契約規定不符,亦顯強人所難而有過苛之嫌。」云云,顯然顛倒黑白。
2、更何況由被告之「作業預定進度表」(詳原證十七)在「試乘及長期試乘試用六000人次」項目標明,該項目應自契約開始時之八十八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一月止,在全部計畫執行期間,均須持續進行,不可中斷,故由被告未能定時提交試乘問卷,足見其確實違約。
(三)被告另舉今(九十一)年四月之剪報,以政府政策轉變,致被告無法履約,應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惟查,系爭契約執行期間是在八十九年度,當時之政策乃在推動電動機車,故有系爭契約之發包,而由被證七之剪報可知,電動機車補助案,確定於明(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取消,顯見在系爭契約執行期間,政策並未改變,二者時間上並不影響,被告以此為辯,太過牽強。甚且,電動機車之推廣,為八十九年度中央政府之重點政策,故全國各縣市均有相同之計畫,而原告因被告之不履行契約,致此項政策考績之評比,明顯較差,則被告辯稱因政策改變,致其無法履約等語,子虛烏有。
六、被告辯稱:原告以被告未於期中報告時,提出足夠之機車試乘問卷為理由,而拒付第二期計畫款,違反契約誠信原則,亦造成被告執行契約工作之困難等語,然查:
(一)、原告拒付第二期款,非因被告提不出試乘問卷之故:
1、依系爭契約第四條規定:「計畫費用之給付.....第二期款:甲方(原告)於乙方(被告)提交第一次期中報告審核通過後,核付乙方計畫經費百分之三十,計貳佰柒拾玖萬元正。」及第二條規定:「計畫執行期間.....三、乙方(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前提送期中報告,並至少應完成計畫工作內容核定工作量計:電動機車推廣使用宣導活動七場次(含三場次大型及四場次小型)以上活動、租用一百五十輛電動機車提供試用活動及於本市完成五十個充電站設置工作。」足見被告應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前提出期中報告,完成契約規定之工作內容,且經原告審核通過後,始可請領第二期款至灼。
2、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提出期中報告,並載明已完成租用一百五十輛電動機車與五十個充電站設置,但經原告初步前往設置充電站實地現勘結果,僅完成三十五個充電站設置,原告即於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催告被告應補足未設置之十五個充電站,而期中報告審查會議,則俟被告完成規定工作量後,再為辦理(參卷附之原證十九)。其後於同年四月十日被告即再函送已設置五十個充電站照片,惟距系爭契約規定應完成期限,已延遲十一日,原告函覆主張應扣減遲延之違約金等(參卷附之原證二十)。
3、因被告主張已完成五十個充電站設置,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召開期中報告審查會議,並邀請被告與會,經審查結果,被告共有七項工作內容須再補正,其中第三項為:「有關提報長期試乘已發車單位及人員相關資料及問卷,請儘速提送到局或至少應明確提出預定提報時間。」及第五項:「...比對查核租用一百五十部電動機車之車籍資料等工作,均尚未完成。(參卷附之原證二十一)而就一百五十部電動機車之車籍,俟經基隆市環保局回函(詳卷附之原證九)、原告電話紀錄(詳卷附之原證十)及原告派員至倉庫查證(詳原證十一、十二),均顯示有八十部電動機車為被告提供予基隆市民試乘專用,且該八十部電動機車幾為全新未使用過,原告不得已而於同年八月一日函,扣減計畫經費百分之二十為違約金(詳卷附之原證二),反觀被告則於提送期中報告之後,對於原告要求補正之事項,均不回應,亦不曾向原告請求給付第二期款,足見被告請領第二期款之條件尚未成就甚明。
4、由上可知,被告先是未完成設置五十個充電站,俟因其提送之期中報告有諸多缺失(尚不含未提出足夠試乘問卷部分),其後更被查得一百五十輛電動機車與基隆市車籍資料重複之事,而被告除了充電站設置項目外,餘均未對於期中報告未完成之工作進行補正,且未因此而向原告請款,故依系爭契約第四條規定,該期中報告未審核通過,其給付條件顯未成就,被告辯稱原告拒付第二期款為其未能提出足夠之試乘問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並未切實依約履行電動機車試乘之工作:
1、被告在期中報告中敘述:(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時)「僅回收活動現場問卷二0一份,長期試乘問卷八十份,」並稱:「預計可回收四三二二份問卷,但與計畫目標仍有些差距。」(參卷附之原證二十二),惟其回收之問卷並未隨期中報告一併附送,故原告乃於審查結果第三項要求被告補送(詳卷附之原證二十一)。
2、再者,因被告所提供之一百五十輛電動機車,有車籍重複之情形,原告為了解被告有無依契約規定租用一百五十輛電動機車,以供試用活動,而要求被告說明一百五十輛電動機車試用情形,被告雖提出被證一─電動機車使用情形一覽表,然經原告以電話聯繫試用單位及該單位聯絡人員確認試用情況,結果發現被告有提報不實之情形。其一為:依被告提報資料顯示曾提供牌照號碼UGL191電動機車供民眾 徐啟鑑 使用及提供UGL279電動機車供台灣大學校警隊使用(其中UGL191及UGL279車輛均為與基隆市環保局來文所稱之車輛重覆),經原告與試用單位人員電話聯絡求證結果,被告並非提供前述牌照之車輛給予試用,而是提供牌照號碼UGK462及ZWB685車輛(參卷附之原證二十三)。經原告向被告詢問結果,被告並無合理說明。其二為:查被證一資料中共有UGL192等八部車輛係提供給台灣大學 溫裡明 試用,經被告表示溫裡明即為台灣大學校警隊 溫禮明 (同一人,係被告登記筆誤),然依據原告向台灣大學校警隊 林漢傑 副隊長查證,被告前後僅提供乙部電動機車給予台灣大學校警隊試用並未提供八部,其餘車輛究竟提供給何人試用,被告均含糊其詞亦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其三為:依被證一之資料,計有蚵田咖啡、江蓋世議員服務處等多處單位,分配有數輛電動機車提供試用,然被告卻無法配合提出每輛車輛係提供給何人、何時試用之相關證明資料,以佐證車輛的確提供試用。其四為:被證一之試用資料中計有五十餘車輛之使用單位或聯絡人均為被告公司之相關人員,其比例高達本計畫規定租用一百五十輛車之三分之一,惟若依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提報之期中報告書內容顯示,台北市已累計有四十八個機關單位、十八處社區及一百五十一位市民登記表達試乘使用電動機車之意願(詳卷附之原證二十二),為何被告不能提供車輛給前述登記欲參與試用之單位或民眾試用?由是足見被告並未切實履行電動機車試乘之工作。
3、鑑於被告有前述不履行契約之嚴重情形,且被告自始均未能提出已回收之問卷,原告曾於原證十五及原證二之函催告,均無回應,不得已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召開研商會議(詳卷附之原證三),惟迄至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函(詳卷附之原證四)催告時,被告猶無法依約定提出問卷,原告始將系爭契約解除(詳卷附之原證五)。由此可知: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問卷,不論是短期問卷或是長期問卷,被告均無提出,更遑論其在期中報告所吹噓之「預計可回收四三二二份問卷」(詳卷附之原證二十二),而原告已一再給予被告機會,如被告之車籍重複乙事,其俟後並無解決,原告尚無依契約規定解除契約,然被告依然固我,在電動機車之試乘工作項目,一再敷衍,至原告不得已而解除契約,遽料其於答辯(四)狀稱原告以:「倘有一份問卷未完成,原告即拒付全部計畫款」等語施壓,不但與事實不符,更是為其飾卸責任之藉口。
(三)本件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規定,以「被告所作之試乘問卷內容未達原告之要求,依問卷所占全部計畫之工作比例而言,原告逕行解除契約亦有失公平」云云,然查,被告違約之情事,首先是未能在期中報告時設置五十個充電站,俟又發現其提供之車籍資料與基隆市重複,再者其提供之試乘資料諸多不實,最嚴重者為其未能提出問卷等等,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無法履行契約,且其之不履約已損及系爭契約工作內容規劃應有之目標及功能,再者,被告僅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前如期完成宣導活動七場次,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契約之執行近於停頓,以系爭契約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尚有十一個月的契約工作量未執行,約佔全契約工作量的十四分之十一,似此嚴重違約的情形,對其解除契約,何有不公平之事。
(四)綜上,被告領取第二期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得不予給付。且其就電動機車試乘,有執行不利之情形,原告依法解除契約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不給付其第二期款,致使其無法履約,實屬推拖之詞而不可採。
七、本件被告違反系爭契約規定,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十四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已收受之計劃款及扣除履約保證金後之違約金等,故本件契約是否合法解除,為本件之爭點,詳述如下:
(一)本件契約已合法解除:
1、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規定:「本契約所附之甄選須知、標單、議價資料、工作計畫書、簡報資料及承諾事項,以及後續補充修訂之換文,均視為契約之一部份,與本契約有同等之效力。.....經甲方(原告)核可之工作計畫書為本契約之附件,並為契約之一部份,其效力與本契約同,」(詳卷附之原證一)被告違反本件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有諸端,其中最嚴重者為未按期提出試乘問卷。
2、再依原證十八被告於八十九年元月十日所提供之「電動機車長期試乘活動企劃」內載明「長期試乘時間依本活動辦理單位規劃,約為一至三週」。俟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函說明三、(二)「完成三、二00人次.....試乘依貴公司(被告)八十九年元月十日提送本局(原告)核定之【電動機車長期試乘活動企劃書】,每人試乘時間應至少一週。」(詳卷附之原證二)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被告對原告函內說明之工作量,並無反對之表示。再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臨時研商會議中被告說明:「2、有關履約問題方面,、、、、六、000人次長期試乘(每人至少一週)在執行面上確實有困難,在此提請委員會及環保局同意變更作法,」最後會議結論:「2、有關契約(含契約附件)規定六、000人次長期試乘工作,經討論結果不同意三曜公司改變執行方式,仍應依原規定辦理。」由此紀錄顯見六千人次長期試乘,每人至少一週確是被告同意履行的契約內容之一,惟因其執行不利,故提請原告同意其變更作法,但原告並不同意被告變更契約之內容,足見被告仍應依原契約之約定─六千人次長期試乘,每人至少一週之作法,履行契約。且該會議紀錄俟後亦送達給被告(詳卷附之原證六),而被告並無反對之表示。則六千人次長期試乘,每人至少一週,確屬被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至灼,被告辯稱,長期試乘每人至少一週,與契約規定不符云云,顯與事實有悖。
3、茲因被告對於問卷之提出,嚴重落後,由原證十五及原證二之催告函可見一斑,且因原告屢次催告均無結果,不得已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召開臨時研商會議,會議中決定被告應於往後每一個月提出一千五百份問卷等,依系爭契約十八條規定,此決議之效力與契約相同,然至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函催告時,被告仍無依約提出問卷,原告始解除契約,其詳已如前狀所述。
4、由前述事實觀之,被告未能依臨時研商會議在約定期限內(一個月)提出問卷,即使在俟後原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函催告之三十日期間內(詳卷附之原證四),被告亦無任何問卷之提出,不論是被告所謂之長期或短期的試乘問卷。顯見長期試乘須至少一週之條件,絕非被告當時所爭執者,而被告不履行契約始是問題之所在,其答辯狀對長期試乘至少須一週之約定,大肆著墨,實在是企圖模糊問題之作法。
5、更何況如原告準備書(四)狀所載: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契約之執行近於停頓,以系爭契約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尚有十一個月的契約工作量未執行,約佔全契約工作量的十四分之十一,則被告違約情形確屬嚴重甚明。
6、綜上,被告既然不履行契約,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解除本件契約,並無不法。
(二)被告不能領取第二期款:被告之期中報告有諸多缺失,故未通過原告之審核,原告自不必給付第二期款,尤其是未能提供一五0輛電動機車供試乘活動,除了有基隆市環保局函(詳卷附之原證九)外,原告更以電話詢問(詳卷附之原證十)及親自派員至現場了解(詳卷附之原證十一、十二)等,均足證明當時該八十部重覆車籍之電動機車,是未經使用之新車,則被告所提供試乘活動之電動機車,尚欠八十部至灼。
(三)關於被告主張其已支出七百五十五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部分:
1、茲因被告無足夠證據之提出,原告否認之。
2、被證九雖有統一發票等,證明購車款項,惟,因被告承攬含台北市等四縣市之電動機車推廣計劃,則被告無舉證證明被證九之電動機車是用於系爭契約,更何況被告僅提供七十部電動機車於系爭契約使用(註:以被證一之一百五十部車籍資料,扣除八十部而得),足見被證九為不實在。
3、復查,由被告之工作計畫書(按:該工作計畫書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第七章經費配置載明:租賃電動機車每輛僅須二萬元(參卷附之原證二十四),然被證九所示,每輛機車之金額約三─五萬元不等,顯然差距過大。
4、更何況,被告主張扣減此部分之費用,完全無法律上之根據與理由,則被告之主張顯不可採甚明。
八、將兩造當事人在九十年一月八日原告發函解除系爭契約(詳卷附之原證五)後,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進行之事項,陳述如後:
(一)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原證五之函,解除系爭契約,並同時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附記告知被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參卷附之原證二十五),被告雖提出異議,惟被告於執行「電動機車推廣使用計畫」期間,因未確實辦理電動機車提供試乘工作,而遭解除契約,係依法有據,原告並以此回覆被告(卷附之原證二十六)。
(二)被告因不服原告之回覆,而向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俟被告未繳納審議費,而遭判斷為「申訴不受理」(參卷附之原證二十七)。
(三)由此已進行之程序,可知:被告對於遭原告解除契約乙節,早已放棄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契約款項及違約金等,並無不當。至於被告於提出其與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之契約書(詳卷附之被證十),與系爭契約無關,顯不得拘束本案甚明。
參、證據:提出:原證一:系爭契約書。
原證二: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函。
原證三:會議記錄。
原證四: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函。
原證五: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函。
原證六:律師函。
原證七: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函。
原證八: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函。
原證九:基隆市環保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函。
原證十:原告電話紀錄。
原證十一:電動機車車籍資料查證。
原證十二:倉庫進貨紀錄表。
原證十三:甄選須知。
原證十四:工作計畫書。
原證十五: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函。
原證十六: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函。(以上均為影本)原證十七:工作計畫書部分三張。
原證十八:電動機車長期試乘活動企劃部分影本乙份。
原證十九:原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函。
原證二十:原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函。
原證二十一: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函。
原證二十二:被告期中報告部分二張。(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件)原證二十三:電動機車借成約定書。
原證二十四:被告工作計畫書部分影本一張。
原證二十五:原告九十年一月八日通知被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證二十六:原告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回覆被告之異議書。
原證二十七: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並未違約:原告認被告違約之情事有二:(1)、被告未租用一百五十輛電動機車提供試用活動;(2)、被告未履行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會議紀錄結論:「…今(八十九)年十月份若三曜公司無法如期完成一千五百份以上試乘成果及問卷,或爾後任何一個月未能按月達成至少一千五百份試乘問卷…。」(參卷附之原證三)。惟: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前,已提供一百五十輛電動機車作為試用活動使
用(參卷附之被證一)。原告雖以自行製作之電話紀錄(參卷附之原證十)主張被告違約,惟該紀錄明載,該部分車輛係停放於被告所租用之倉庫中,並未移轉所有權予基隆市政府,基隆市政府並無限制被告將車輛提供與原告試乘之權利,原告豈能以基隆市政府之表示即謂被告違約?又契約僅規定被告應提供一百五十輛機車作為試乘活動之用,並未特定須某車籍之車輛始合於契約規定。而依原告所提之倉庫進貨紀錄(參卷附之原證十二),機車均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前即已由被告支出大筆費用購置完成,由此亦可見,被告確有履約之誠意及事實(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前已完成半數之現場推廣活動及半數之充電站設備並設置相關網站等)。且原告於起訴前,曾委託謙誠法律事務所寄發解除契約函(參卷附之被證三),函中亦未以車籍資料重覆作為解除契約之事由,由此可知,原告亦認為只要被告能提供一百五十輛機車供試乘活動使用,即符合契約之規定。
(二)、又原告稱一百五十輛機車有部分車輛,迄八十九年七月間尚未有行駛里程云
云。惟提供試乘使用與是否實際已有使用本為二事,該提供試乘之機車之所以部分未有試乘紀錄,乃因試乘活動尚在推廣中(試乘活動之期間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加以民眾對電動機車試乘意願不高及政府政策錯誤(參被證七),以致有部分機車尚未有試乘紀錄,然而由被告所購置之一百五十輛機車中至少已有半數皆有試乘之成績觀之,被告顯已有積極之行為推廣機車試乘活動。
(三)、原告之所以僅以基隆市環保局之函文,即指稱被告違約,乃因原告認為機車
應提供六千人次長期試用(此為原告於簽約後單方所增加之條件,契約所附之甄選須知僅規定以試用六千人次為目標,並未規定尚須以長期試用為前提,請參被證四之甄選須知第十條規定)之工作目標有落後情形,為免原告於撥付第二期款後仍未達其要求進度所致。然系爭契約之履行期限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並未規定機車試乘每個月之工作進度,原告竟於應付第二期款項之時,即函告原告(參卷附之被證三),拒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九萬元之經費,非但被告權益因原告未盡付款義務而受損,契約更因原告未如期支付款項導致其執行更為困難。
(四)、至原告稱被告未履行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會議紀錄結論云云,則屬無稽。
1、按於該會議紀錄第七項第二點尚且記載」七、計畫承辦單位(三曜公司)說明…2…六000人次長期試乘(每人一週)在執行面上確實有困難…若獲同意執行方式變更,在本公司後期全力動員執行下,本計畫應可如期完成,否則本公司將可能無法完成。「之情形下,被告豈可能同意更為嚴苛之執行方式及進度,原告逕指被告沉默即表示同意會議結論所增設之契約所無之限制,實於法無據。況該會議紀錄之內容均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亦無被告人員之簽認,豈能以原告單方面要求即進而拘束被告?
2、退步言之,於前開會議時間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距契約完成期限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尚有五個半月之時間,原告竟要求每個月應有一千五百位以上之民眾長期試乘並完成問卷調查(以此計算,即等於要求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底前即完成全部之工作,此已有違契約規定之履行期限,對被告而言,亦有落井下石之嫌)。更有甚者,原告竟又要求於十月份起,任何一個月若未能達成一千五百份試乘問卷者,原告即得逕行解除契約,此亦屬原告單方面對契約履行期限所增加之嚴苛條件,自非公平。
(五)關於機車試(騎)乘活動部分:
1、依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租用一百五十輛電動機車提供試用活動…。」契約書之附件甄選須知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一五0輛電動機車以十五個月試用六000人次為目標…。」契約書之附件工作計畫書則載明工作項目為:「三、…試乘及長期試用六000人次以上…」「活動內容:
1、電動機車試乘活動:活動中同時安排電動機車之試乘,並對試乘者作一份電動機車之問卷調查,以使一般民眾對電動機車之了解程度,且試乘者皆可得到贈品並參加抽獎,並進而提昇民眾對電動機車之了解程度及購買機會。」(見工作計畫書第一之三頁、第四之二五頁及簡報資料第九頁)又依作業預定進度表所載:「工作項目二…3、試乘及長期試乘試用六000人次」(見契約書倒數第四頁),由上開契約及附件規定可知:
(1)電動機車提供試用活動之方式有:於推廣活動現場之試乘、一般短期之試乘及長期之試乘等三種方式。惟原告卻反於契約規定,函文被告、「五、經查本計畫所規定,應租用一五0部電動機車提供長期試用六000人次之工作目標,執行進度嚴重落後…」(見原證十五),而排除現場試乘及短期試乘之試用活動方式,顯已違反契約規定,原告此舉意在拖延當期計畫款之給付至顯。
(2)況如除長期試乘以外之試乘類型及問卷,均與契約之履行無關,則何須將其納入工作計畫書內容之一?
(3)原告於準備三狀一、(一)中亦謂,契約規定被告須提出六千人次之試乘問卷(當然包括一般現場試乘及短期試乘問卷),卻又自行以計畫執行期間約五十二週計算,謂每份問卷均須試乘一週,則至少須一百十六輛機車同時提供作為長期試乘之用云云。惟原告上開要求並無契約根據,亦顯昧於事實而強人所難,蓋契約及甄選須知並未規定試乘時間,原告要求至少試乘一週乃增設契約本無之條件(且為何長期試乘之定義必為一週以上,而非二天或三天?);且於推廣活動時,必須提供數十輛機車供宣導及現場試乘之用,並於現場製作問卷,卻又謂現場活動之騎乘問卷不包括在契約工作範圍內,原告所稱顯相矛盾;再原告明知依契約規定,一百五十輛機車中除須提供數十輛作為現場推廣活動使用外,全部機車亦必須輪流作保養及故障維修工作,豈可能同時有一百十六輛以上之機車提供作為長期試乘使用;又機車之提供試乘須市民之配合借用,被告之契約義務係提供機車及依原告指示配合辦理相關之推廣活動,原告豈能以長期試乘之人數不盡理想,即令被告承擔執行效果不佳之責任。
2、原告又提出八十九年元月十日之便箋及電動機車長期試乘活動企劃(原證十八)謂,六千人次長期試用一至三週之目標為被告允諾云云,惟查:
(1)便箋為原告內部單方所製作,並無變更契約之效力;至活動企劃究係由何人以何程序提出,原告應舉證說明。蓋依契約第八條規定,計畫內容如須變更,原告須提出具體理由徵得被告書面同意,惟原告之上開便箋並未向被告提出,亦未提出具體變更之理由,而該活動企劃則並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所提,自亦無變更契約內容及拘束被告之效力。
(2)又依原告所提便箋之內容,其屬變更計畫甚明,蓋便箋第二項:「…預計開放一百三十輛電動機車提供…民眾申請長期試乘,每人次試乘時間為一-三週,活動期間自八十九年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預計試用目標6000人次。」,不論係關於試用活動之工作內容抑或有關工作期間之規定,均與契約及附件(即甄選須知及工作計畫書)所規定之「計畫執行期間自簽約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租用一百五十輛機車提供試用活動」(契約第二條第三項後段)「以十五個月試用6000人次為目標」,有所抵觸或增加契約義務。
(3)而由原告於便箋中言,欲將試用活動全部改為長期試用觀之,足見原告亦認契約所規定之試用活動係包括一般現場活動之試乘及短期試乘在內,否則原告何須就契約原已規定之工作內容再提出變更意見?
(六)而由被告與基隆環保局所簽訂之契約書(卷附之被證十)及甄選須知(卷附之被證十一),亦可證明被告並未違約:
1、依該契約書第八條規定:「…本案試乘騎階段應提供壹佰貳拾台…本案借乘騎階段應提供參佰參拾台…本案應購置伍拾台,歸由甲方使用…。」及第九條規定:「…乙方購置全新車…其所有權應歸屬甲方。」之反面解釋,被告應移轉所有權及使用權與基隆環保局(即甲方)之特定車輛僅五十台,至基隆環保局就其餘供試乘及借乘之車輛並無指定特定車籍或牌照之權利,被告更無須移轉該等車輛之所有權(或占有)於基隆環保局(易言之,被告得隨時調度或更換其他車輛作試乘及借乘之用)。況上開計畫案根本未進入購置五十台車輛交付基隆環保局之階段(甄選須知貳、一、電動機車推廣推廣活動依試乘階段、借乘階段及電動機車購置分三階段執行),即因基隆環保局認為電動機車推廣困難,而要求被告終止該部分之契約(見卷附之被證十二第二頁倒數第六行)。依此而言,基隆環保局僅得要求被告提供一定數量之機車供其推廣活動使用,並無權限制被告就特定牌照車輛之使用權。
2、又該契約書第八條規定:「…本案試乘騎階段…本案借乘騎階段…」、甄選須知貳、一規定「推廣活動依試乘階段、借乘階段及電動機車購置分三階段執行。…(一)試乘階段活動…於本市區域針對不特定對象辦理為期十個月的試乘期活動。(二)借乘階段活動…針對特定對象辦理為期四–六個月借用乘騎活動。…(五)5、電動機車試乘問卷調查4000人次,借乘問卷調查500人次」可知,
(1)電動機車提供試用活動包括試乘及借乘,借乘時間較長係相對試乘而言,並非謂必須借用一週以上始得稱為借乘。
(2)試乘與借乘皆為試用活動之內容,均有相當之推廣效果(即試乘對象之範圍廣、數量大;借乘對象之範圍窄、試用期間較長)。
(3)就契約工作量之合理分配言,電動機車試用問卷之數量自應以試乘問卷為主,借乘問卷為輔,始符契約雙方之利益與公平,並有利契約工作之完成。
(4)原告並未與被告約定,就試用活動分為試乘及借乘階段,被告自得同時為試乘、借乘活動之相關工作。惟考量契約工作之合理化,試用活動之問卷數量自應以試乘者為主,而以借乘者為輔,倘依原告片面要求六千份問卷須全部為借乘者之問卷,非但與契約規定有違,亦因其客觀上難以達成致對被告顯失公平。
(七)又原告於檢討執行成果及來函中(原證十五)一再以諸如:「倘有一份問卷未完成,原告即拒付全部計畫款」等語施壓於被告(實際上,被告確因原告拒付第二期計畫款致計畫執行更艱難),惟依工作計劃書(契約書附件)第七章第一頁所載:「經費配置…一、直接薪資九十三萬六千元…二、管理費用二十五萬元…三、其他直接費用七百四十萬元…四、公費二十七萬一千一百四十三元…五、營業稅四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可知:
1、扣除電動機車之購置成本後,與試乘問卷直接有關之成本僅有宣導品與紀念品四十萬元及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之支出,意即欲完成全部試乘問卷之成本應僅再需數十萬元,被告豈可能於花費鉅資購置機車及完成絕大部份之工作項目後,而不履行剩餘之問卷工作?
2、縱原告得解除契約(被告否認之),其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蓋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以問卷所占全部工作之比例而言,原告逕行解除契約亦有失公平。況被告除部份之問卷未完成外,已購置契約所定之機車數量,並已完成網站架設、設置充電站及半數以上之推廣活動場次,於上開工作均已完成或已由原告受領之情形下,原告竟仍主張解除契約拒付任何款項,顯有違公平。
(八)關於原告指訴外人 徐啟鏗 借用之機車牌照號碼,與被告所提報之資料不符一事:按被告交付機車予借乘人時,可能因車輛外形、顏色影響借用人之借乘意願而改借他車,或為提高機車之利用率或因該車故障而調配其他車輛供借用人使用,此並無違常情處。實際上,於確有借用人及確有提供機車使用之情形下,縱牌照號瑪與借乘約定書所載有所不符,亦僅為借用人與被告間返還車輛之問題,並不影響試用活動之效果,自無違約可言。
二、原告解除契約於法無據,蓋:
(一)、如前第一項所述,被告並無違約情事。
(二)、縱系爭契約有部分工作未如期履行,亦非可歸責於被告:
(1)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勞務採購契約範本「規定,因政府法令變更或行為,致使契約當事人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參附件一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規定)。按行政院環保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業提出」行政院環保署補助新購電動機器腳踏車執行要點修正草案「(參卷附之被證五),將於九十年起降低電動機車之相關補助款,九十一年起全面停止補助,並將此訊息公諸報章媒體。上開重大情事之變更,實已對系爭契約之履行及預期目的造成重大影響,蓋民眾試乘及購買意願、電動機車廠商對機車租售及維修之配合度,均大大降低,如系爭契約有部分工作未能如期履行,亦非可歸責於被告。
(2)而依媒體之報導內容(參卷附之被證七),政府業承認「由於電動機車產製技術多年沒有突破,銷售量和預期有很大落差,故不再推動。」「環保署指出,經過多年,電動機車性能還是無法滿足民眾需求,主要問題是續航力不足,一次充電要六到八小時,卻只能行駛二十公里,充電也非常不便。另外每輛車重達一百二十公斤,電池壽命短價格又高,售後服務維修系統不健全,車子品質也不穩定。」「但由於技術一直無法突破,環保署如繼續以空汙費補助這項政策並無意義。」「然而經過了五年,環保署在推動電動機車的檢討報告中依然有現階段應加強關鍵技術研發,才能有效推動的字樣…」,顯見電動機車之借乘率不足,係因機車性能低落及政府政策錯誤所致,原告不顧被告因執行契約所蒙受之重大損害,反於契約期限未至前,強加契約本無之條件令被告遵守,並藉此達成解約目的,此實有違誠信原則。
(三)再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依契約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原告本應給付第二期款項而未給付,縱嗣後被告有原告所指稱之逾期未完成全部工作之情形,被告亦得依上開法條規定拒絕給付而免負遲延責任。
按原告係以被告未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前提出足夠之機車試乘問卷,恐影響計畫案之如期完成為由,而拒付第二期款,惟:
1、依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第二期款:甲方於乙方提交第一次期中報告審核通過後,核付乙方計畫經費百分之三十,計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元正。」原告主觀認定被告未提出足夠之問卷,然原告若因此擔心影響全部計畫案之執行進度,自應以協助被告推廣試乘為要,而非於被告提出期中報告後,另再增加契約所無之條件以達其拒付第二期款之目的,原告拒付款項之行為,非但有違契約誠信原則,實際上亦造成被告執行契約工作之困難。
2、按被告為保證契約之履行,於簽訂契約之時已繳交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元之履約保證金予原告,原告竟僅為考慮己身能獲得除契約規定外之雙重保障而逕扣留第二期款,完全不顧被告之契約權益,自非公平。
(四)原告辯稱被告除提出期中報告外,尚須完成契約第二條第三項之工作並經原告審核通過後,始得請領第二期款。惟,
1、原告之審核得否通過,應視被告是否完成契約第二條第三項工作而定(電動機車推廣使用活動七場次;租用一百五十輛電動機車;完成五十個充電站設置),若原告以上開工作以外事項作為付款條件,自屬無據。
2、原告對於完成七場次之宣導活動並不爭執(見卷附之準備四狀第八頁倒數第五行)。
3、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前已購妥一百五十輛電動機車,原告所爭執者,乃因被告將半數機車置於被告所租用之倉庫(因考量租金及入關後運送及保管方便,自以位於基隆市之倉庫為宜),致其誤以為該批機車已提供基隆市使用。惟後經原告至該倉庫查證,該批機車並無使用過之情形(見準備四狀第四頁第二行),既未經使用,原告豈能反於事實而認定被告已將該批機車提供基隆市專用?
4、關於五十個充電站之設置工作,原告謂已依逾期罰款規定扣減違約金(原證二十),該部分契約工作自屬完成。
5、原告又謂被告未主動請款云云。惟查,被告之負責人早向原告以口頭請款,惟原告稱問卷數量不足,即便被告正式發函請款,伊亦不同意付款等語予以拒絕。其後原告更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發函(參卷附之原證十五)謂,須被告將專屬台北市試乘推廣使用之佐證資料(即試乘問卷之資料)提送到局,原告始同意撥付第二期款項云云,更足證係原告拒絕付款,而非被告不知請款。
(五)原告又謂不論是短期或長期問卷,被告均未提出云云。惟被告早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前即完成數百份之問卷,並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應原告之要求,提交約五十份之試乘問卷(見卷附之被證八),原告迄今仍故意視而不見,其拒付款項之心態,可見一般。
(六)再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0六號判決謂:「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參卷附之附件二)。
(七)依契約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第二期款,並配合被告完成全部工作(蓋計畫須以原告名義為之,工作亦須原告配合始能進行)。
三、縱原告得解除契約,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三、受領之物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六、受領之物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原告自應償還被告所給付之勞務或物之價額(扣除前已支付之二百七十九萬元),即四百七十六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見卷附之被證六),並至少退還履約保證金一百二十二萬四百二十四元,蓋:
(一)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明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原告因被告履行債務已受有七百五十五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之利益(見卷附之被證六),自應依其所受利益減少違約金。
(二)又民法第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亦謂:「…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原告以契約總價額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實屬過苛,蓋:
1、原告因被告履行契約債務已受有七百五十五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之利益。
2、又契約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係採購契約要項規定計算違約金之最上限,並非即得謂該計算標準即為公平之標準。
3、再原告係以契約總價款千分之二計算每日遲延之違約金,然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採購實務所訂定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參卷附之附件一)。原告之計算基礎及計算標準,相較上開規定而言,顯然過苛。
4、且依契約總價款以年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況被告僅受領百分之三十之契約價款),相較一般銀行存放款利率或社會經濟狀況而言,亦屬過高。
5、而原告除因給付第一期款項受有利息之損失外,並無其他損失。
6、綜上,按原告收取之履約保證金為一百三十九萬元,違約金之合理金額應為十七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其計算式為:(契約總價款-原告已受之利益)x10%;(0000000-0000000)x10%=174576),則原告至少應返還被告一百二十二萬四百二十四元之履約保證金(0000000-000000=0000000)。
參、證據:提出:被證一:電動機車使用情形一覽表一件。
被證二: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函一件。
被證三:謙誠律師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九日函一件。
被證四:甄選須知一件。
被證五:行政院環保署補助新購電動機器腳踏車執行要點修正草案一件。
被證六:費用支出明細一件。
被證七:媒體報導一件。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訂立「電動機車推廣使用計畫專案研究計畫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前提送期中報告,並至少應完成計畫工作內容核定工作量計,租用一百五十輛電動機車提供試用活動。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已依約給付被告第一期款二百七十九萬元,詎被告(一)、未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前租用一百五十輛電動機車提供試用活動。(二)且依兩造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會議紀錄結論,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份應完成一千五百份以上試乘成果及問卷,或爾後任何一個應按月達成至少一千五百份試乘問卷,被告竟仍不履行,原告即依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發函定三十日期間,催告被告履約,惟其仍不履行。綜上,原告遂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返還該第一期款(即二百七十九萬元),並自被告受領之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並得依約按日扣減違約金,並自履約保證金內扣抵;其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採購契約要項第四十五條規定,至系爭契約總金額九百三十萬元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計得扣減之違約金為一百八十六萬元;經扣抵後,尚應再給付原告四十六萬五千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否認其有違約,並以(一)、其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前,已提供一百五十輛電動機車作為試用活動使用,原告以其自行製作之電話紀錄主張被告違約,並無可採,(二)、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所稱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會議紀錄結論,且該會議紀錄第七項第二點已記載「六千人次長期試乘(每人一週)在執行面上確實有困難,若獲同意執行方式變更,在本公司(即被告)後期全力動員執行下,本計畫應可如期完成,否則本公司將可能無法完成。」原告以被告沉默即表示同意會議結論所增設之契約所無之限制,實為無理由。況該會議紀錄之內容均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亦無被告人員之簽認,原告單方面要求即進而拘束被告,為無理由。又原告稱被告並本提出不論是短期或長期問卷云云。惟被告早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前即完成數百份之問卷,並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應原告之要求,提交約五十份之試乘問卷,原告主張並不實在。(三)、縱原告得解除契約,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償還被告所給付之勞務或物之價額(扣除前已支付之二百七十九萬元)四百七十六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並至少退還履約保證金一百二十二萬四百二十四元。並酌減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原告收取之履約保證金為一百三十九萬元,違約金之合理金額應為十七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則原告至少應返還被告一百二十二萬四百二十四元之履約保證金。
三、查原告主張之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前提送期中報告,並至少應完成計畫工作內容核定工作量計,租用一百五十輛電動機車提供試用活動,期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給付被告第一期款二百七十九萬元,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發函,定三十日期間,催告被告履行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兩造會議紀錄內容,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被告違約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乙節,有其提出系爭契約書一件、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函、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會議記錄、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函、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函為證,被告復不爭執,原告前揭主張,應非子虛,堪信為真實。本件厥有爭執者,乃(一)、被告是否已依約租用一百五十輛電動機車提供試用活動?(二)、被告是否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份完成一千五百份以上試乘成果及問卷?被告是否應於八十九年十月後任何一個月應完成至少一千五百份試乘問卷?(三)、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應否酌減?
四、按兩造於系爭契約內約定「乙方(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前提送期中報告,並至少應完成計畫工作內容核定工作量計,::::,租用一百五十輛電動機車提供試用活動。」、「本契約所附之甄選須知、標單、議價資料、工作計畫書、簡報資料及承諾事項,以及後續補充修訂之換文,均視為契約之一部份,與本契約有同等之效力。」、「乙方(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履行本契約規定義務者,甲方(原告)得訂三十日以內期限催告乙方履行,乙方逾期仍不履行者,甲方得逕行解除契約」(詳見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約定)。又查兩造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會議紀錄結論:「八十九年十月份,若三曜公司(即被告)無法如期完成一千五百份以上試乘成果及問卷,或爾後任何一個月未能按月達成至少一千五百份試乘問卷,屆時將逕依契約相關規定解除本契約,三曜公司應不得異議。」此亦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足稽,合先敘明。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係依約「租用一百五十輛電動機車提供試用活動。」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函催被告提供一百五十輛電動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試用資料,被告於第一次提送資料,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主張第一次提送資料有誤,而重新更正,並附上被證一之車籍資料等乙節,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函、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函二紙在卷足憑,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共承辦基隆市、宜蘭縣、台南市及台北市四個縣市環保局之電動機車推廣使用相關計畫,原告將卷附之車籍資料(證物編號;被證一)抄送相關縣市,經基隆市環保局回函以:
該一百五十部電動機車車籍資料,總計有八十部車籍資料與被告提供基隆市環保局重覆,且「前揭所敘述重覆八十部電動機車經查證均為三曜公司租賃給予本局(基隆市環保局)供民眾辦理借乘用車,且該車輛必需全數放置本市(基隆市)使用,不得移轉置其它縣市環保局試用,」此有原告提出基隆市環保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函附卷可參。原告繼之主張其在接獲基隆市環保局回函後,先與基隆市環保局承辦人員電話聯繫,經告知「該八十輛重覆之車輛均停放在基隆市區之被告公司租用倉庫中,並未提供台北市民使用。」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會同被告公司員工曾順源等前往倉庫查證,依倉庫進貨紀錄顯示該等車輛進庫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五十部)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九部),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原告查證當日,該批車輛均未有出貨紀錄,此業經原告提出原告電話紀錄、電動機車車籍資料查證、倉庫進貨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空言否認,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台北市民眾試乘使用乙節,應信而有徵,堪認非虛。至被告辯稱車輛資料縱有重覆,只要不妨礙車輛之試乘使用即可云云,惟查前開重覆之車輛並未提供予台北市民眾試乘使用,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租用一百五十輛電動機車提供試用活動」之規定,即為有據。又被告未能與舉證證明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則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主張依約扣減計畫經費作為遲延給付之違約金,即洵為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發函定三十日期間,催告被告履行,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被告違約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乙節,即為有據。
六、按兩造於系爭契約內約定「本契約經甲方(原告)解除契約後,乙方(被告)除應將甲方已撥付之金額附加法定利息,全部返還甲方外,並應賠償:::」、「本契約經甲方(即原告)解除後,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甲方(即原告)應沒收履約保證金。」、「乙方(即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履行本契約所訂之義務時,甲方(原告)自乙方遲延之日起,每逾一日得扣減本合約計畫經費總金額千分之二作為遲延懲罰性違約金。」、「本條款之違約金得於履約保證金內扣抵,」(詳見系爭契約書第十五條第一、三、四項約定)。查原告既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依約解除,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返還第一期款二百七十九萬元,並應自該受領之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原告依前揭兩造約定,請求被告按日扣減違約金,並自履約保證金內扣抵乙節,亦為有據。按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採購契約要項第四十五條規定,系爭契約總金額九百三十萬元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計得扣減之違約金為一百八十六萬元;並依兩造前開約定,原告自得主張自履約保證金扣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四十六萬五千元乙節,即非屬有據。
七、末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乃為事實問題,應由債務人就此利己事實主張及證明。」(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前揭違約金係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採購契約要項第四十五條規定,以契約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並由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內扣抵,尚稱妥適,至被告舉其所列支出明細(卷附證物編號:被證六),證明原告受有利益云云,惟因該私文書之真正既為原告否認在卷,自難遽採信為真。況該支出明細列有「購被告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之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主張應每日依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等,然查該契約範本不得拘束系爭契約甚明。且該但書規定以「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
」為要件,亦即以未完成部分與已完成部分為可分之要件,而系爭契約整體上為不可分,且因被告未提出試乘問卷,致原告無從研判民眾對使用電動機車之意願,則因被告不履行致使全部契約對原告已無利益可言,核此顯與被告所舉之契約範本情形不同,自無援用之餘地。綜上所述,原告依約主張被告應依約返還第一期款二百七十九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另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六萬五千元之違約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廿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