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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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如惠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三號、毒偵字第一二二八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張如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伍包(驗餘淨重壹點參陸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橡皮管壹條、生理食鹽水壹瓶及摻食管貳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伍包(驗餘淨重壹點參陸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伍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橡皮管壹條、生理食鹽水壹瓶及摻食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 張如惠前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欣聯汽車旅館三一六號房)等地,以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方分別於㈠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循線採尿查獲,㈡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下午七時五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欣聯汽車旅館三一六號房)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十五包(驗餘淨重一點三六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五六公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四公克),及張如惠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五支、橡皮管一條、生理食鹽水一瓶及摻食管二支。嗣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毒品海洛因十五包、安非他命一包、注射針筒五支、橡皮管一條、生理食鹽水一瓶及摻食管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各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第九0一五六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嗎啡陽性反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綱得字第一一六五六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至扣得之白粉十五包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一點三六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五六公克),另白粉一包含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二四公克),復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調刻壹字第0四000三三四六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八0六六八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按。且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考;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亦有上開卷宗及臺灣士林看守所出具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查。從而,被告自前次犯行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各罪間分別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且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長期施用毒品無法戒絕,惟僅係自殘其身體之行為,尚無積極侵害他人法益之事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前案勒戒出所後至九十一年四月間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間之犯行,除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自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惟此部份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海洛因十五包(驗餘淨重一點三六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五六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四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橡皮管一條、生理食鹽水一瓶及摻食管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光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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