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О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男三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所為之北監五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三分,在中山高南三十五點四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異議人駕駛九A-六六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因「變更方向燈原有規格(黃變綠)(責驗)」違規,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係責令改正,並非責令檢驗,為此不服原處分,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不全,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五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其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所明定。
三、經查: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內容觀之,固於違規事實欄內載明「變更方向燈原有規格(黃變綠)(責驗)」,惟就原處分機關案移本院之裁決內容,僅就異議人「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此外究其內文並沒有裁處要責令檢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北監五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乙份附卷可佐,另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查有關該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北監五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容,是否於罰鍰外另須「責令檢驗」,亦回覆稱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係責令改正,並無須責令檢驗,有該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自)00-000-0-00000號函可稽,且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內容亦指違反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應責令改正,並非規定須責令檢驗。綜上所述,異議人認原處分機關就其違規行為除罰鍰九百元外,另須責令檢驗,核有誤會。且異議人對前揭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事實,亦不否認,並已當庭撤回此部份之聲明異議。據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