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八九號
被告乙○○○○運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兼右代表人甲○○男五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明珠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運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
甲○○無罪。
事實
一、丙○○係受僱於乙○○○○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從事駕駛員之工作,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駕駛統聯公司車輛載客執行職務時,發生車禍而受有職業災害,經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診治結果,認其受有右脛骨骨折手術後併右足踝攣縮,其右踝關節蹠曲角度侷限在十五至四十五度內,具行動障礙,不宜從事大客車駕駛業務,但可從事一般簡易行政工作。惟丙○○現仍持續進行復健治療,並依規定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向統聯公司提出公傷假單,請假日期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三月十六日止。統聯公司委任之總經理知悉勞工因遭遇職業傷害在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竟以耕莘醫院前揭函覆丙○○可從事一般簡易行政工作為由,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丙○○應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至統聯公司人事課報到,聽候安排工作。
丙○○以統聯公司未依規定協商,未依囑於同日報到。詎統聯公司及該公司總經理於丙○○因傷復健期間,在無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之情形下,復未報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核定,即以丙○○無故曠職三日以上為由,未經預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逕行自同年月四日起終止統聯公司與丙○○之勞動契約。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臺北縣政府函送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統聯公司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1、被害人丙○○受僱於被告統聯公司擔任駕駛員,因職業災害受傷:
(1)、被害人丙○○指訴:渠受僱於統聯公司,擔任駕駛員工作,於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一日車禍受傷等語(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八九○號卷第二十七頁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上字六十號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
(2)、被害人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統聯公司
車輛而出車禍受傷,業據被害人丙○○及被告統聯公司代理人 林茂基 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並有耕莘醫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影本一件及耕莘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代理人林茂基雖稱:證人丙○○因過失追撞前車,以致肇事受傷,足認其受傷,非屬「職業災害」云云。惟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
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視為職業傷害」、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照處分駕車者、經交岔路口闖紅燈、闖越鐵路平交道者、酒醉駕車者、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者、逆向行駛單行道或跨越雙黃線行駛者」,並無就受僱人對傷害之發生有過失或重大過失行為,即認非屬職業傷害之情形。是被害人丙○○於駕駛車輛執行職務時受傷,應屬職業傷害。
2、被告統聯公司終止與被害人丙○○之僱傭契約,於法不合:
(1)、被告統聯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被害人丙○○受傷逾二年四月,
經耕莘醫院認被害人丙○○具行動障礙,不宜從事載人客車之駕駛業務,但可從事一般簡易行政工作,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證人丙○○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被告統聯公司人事課報;復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被害人丙○○未辦理報到,以連續曠職三日為由,自九十年三月四日起終止勞動契約,此亦有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在卷可佐。
(2)、被害人丙○○受有右脛骨骨折手術後併右足踝攣縮,醫囑右踝關節蹠曲
角侷限在十五至四十五度內,具行動障礙,不宜從事大客車駕駛業務,但可從事一般簡易之行政工作。目前其踝關節攣縮復原之可能性不大,符合縣政府社會局「殘障鑑定」之「輕度殘障」之申請規定,此有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一紙附卷可考;且依被害人丙○○之傷勢,宜續復健治療,並有上揭該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足憑。而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訂有明文。於醫療中(含復健)無法從事原工作,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
,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此有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北府勞工字第一七○三一九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臺九十勞資二字第○○二一七九九號函影本各一件可佐。因此,依照上揭規定及函釋,被害人丙○○職業災害復健期間,被告統聯公司應給予公傷病假。復以前揭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之規定,公傷病假之期間,並無限制;雖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係就尚在醫中不能工作之勞工,其符合一定要件者,雇主得選擇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免除工資補償責任所為之規範,非為醫療期間終止之工資補償規定。勞工公傷病假醫療期間屆滿二年未痊癒,仍在繼續醫中,勞工若拒絕調整工作內容,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應繼續給予公傷病假,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勞動三字第○九一○○四六五七九號函一件在卷足憑。被告統聯公司以被害人丙○○請公傷病假已達逾二年四月為由,應返回公司上班云云,於法無據。
(3)、擔任被告統聯公司人事課課長 王志輝 到庭證言:「(你們公司公傷病假
手續為何?)先向站裡面提出書面申請,經過站裡面的站長轉呈給總公司,由總公司的業務部會人事課逐級經過副總理,由總經理來決定是否准假,提出申請到核與否下來大約是三天左右的工作天,有核准由業務部門通知站裡面,...」、「(對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公傷假申請單有何意見?)...本件申請單總經理是在另外的簽呈上做批示,簽呈不會讓申請人看,...我記得結果不准假,所以我就發存證信函叫他來上班」(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楊竟忠指證:被告統聯公司未曾與伊協商工作內容一節相符;參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爭議調解會中,被告統聯公司未提出「簡易行政工作」所包含之內容、工作時間、薪資等條件與被害人丙○○協商,此有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一在附卷可佐。又被害人丙○○已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及三月十七日依規定向被告公司光復站提出公傷假申請單,有公傷假申請單影本二件可考。縱使證人王志輝證言有關被害人丙○○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申請單,業據被告統聯公司總經理批示不准假,仍與前開理由壹一(一)2(2)所列之規定及函釋有悖。故被告統聯公司未依規定給予被害人丙○○公傷病假,未經協商,逕行通知被害人丙○○報到上班,復以未報到上班連續曠職達三日為由,擅自終止僱傭契約,於法不合。雖證人王志輝證言:有大概告訴丙○○可能是機務或者出站檢查工作,但丙○○不接受云云(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惟此與前揭臺北縣政府處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記載相左,且有被害人丙○○指證:被告統聯公司未曾告知工作內容等語,堪信證人王志輝所為上揭證言,與事實不符。事證明確,被告統聯公司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按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而言。又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與事業單位間屬委任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而屬前揭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所指之其他從業人員。核被告統聯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總經理,執行業務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統聯公司因其從業人員違反上揭規定之情節,對被害人丙○○造成損失程度,尚未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統聯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統聯公司係被害人丙○○之雇主,被害人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業務時,因故發生車禍而受有職業災害,其治療期間迄至九十年三月間仍持續進行中,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雇主應不得於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詎被告統聯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來函表示,詢耕莘醫院表示丙○○有從事簡易行政工作之能力,乃要求被害人丙○○於同年三月一日復職,惟被害人丙○○仍有持續治療之必要,其並依規定於同年月十六日向被告統聯公司提出公傷假一個月之請求,然被告統聯公司未遵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准予公傷假,於同年三月十四日被告統聯公司來函表示被害人丙○○無故曠職三日以以上,未經預告而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因認被告甲○○涉犯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第七十八條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經查,被告甲○○為被告統聯公司之董事長,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附卷可稽。惟證人即任職統聯公司之王志輝到庭證言:「(請求訊問證人王解僱員工的簽呈是否有到董事長?)沒有,只有到總經理就決定」(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你們公司公傷病假手續為何?)先向站裡面提出書面申請,經過站裡面的站長轉呈給總公司,由總公司的業務部門會人事課逐級經過副總經理再到總經理,由總經理來決定是否准假,...」(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統聯公司資本總額達新臺幣(下同)十四億元,實收資本總額達十三億五千三百八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元,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統聯公司規模龐大,分層設有不同部門,解僱駕駛員之決策,衡諸常情,未必均由身為董事長之被告甲○○親自為之;況有認定被告統聯公司之總經理 白德存 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四月十日間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五五號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為決定非法解僱丙○○之行為人,或有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判決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罰則(四))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處罰之客體)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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