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度毒偵緝字第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經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八樓之十六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方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四公克),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小包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各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十月九日綱得字第一三一七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又扣得之白粉一包含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三九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陸㈠字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考;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上開裁定及臺灣士林看守所出具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查。從而,被告自前次犯行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二罪,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經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長期施用毒品無法戒絕,惟係自殘行為,尚無積極侵害他人法益之行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九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四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光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