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及一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綽號黑狗之男子提議,甲○○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支,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共同踰越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之碧華國中牆垣,而進入其露天停車場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由該名綽號黑狗之男子下手拆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天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潛入車內竊取可拆卸式之汽車音響面板(價值新臺幣五千元),甲○○則負責在車外把風。得手後甲○○與綽號黑狗之男子欲離去之際,適逢乙○○騎乘機車欲至上揭自用小客車取物,而正打開車庫大門時,甲○○等二人即開啟前座車門竄出而藏匿於車身旁,迨乙○○之機車更行趨近時,二人迅速起身翻牆逃逸,乙○○隨即轉身追趕,並在該址停車場牆外逮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之鉗子一支而送警究辦,該名綽號黑狗之男子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所指訴,其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天窗業遭拆置於車旁,及因騎乘機車欲至該處取物,始發現被告甲○○等二人開啟車門後藏匿於車旁,俟其接近該二人隨即翻牆逃逸,其在後追趕而捕獲被告甲○○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七頁、第二四頁背面),並有被害人乙○○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天窗及汽車音響面板均遭拆卸之照片五幀附卷可稽,復有扣案被告甲○○所有於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鉗子一支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甲○○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另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甚明,意即加重竊盜罪中所指之攜帶兇器,乃謂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則非所問。經查鉗子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應屬無疑,被告復不否認為警查獲時,身上攜帶扣案之該支鉗子乙節,惟亦堅稱並未使用該支鉗子,被害人乙○○亦無法確認被告有使用該支鉗子以拆卸天窗及汽車音響面板,則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亦無礙於被告加重竊盜罪責之成立。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鉗子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均屬兇器之一種,故被告甲○○攜帶鉗子踰越碧華國中牆垣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與該名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內,既已載明被告甲○○與該名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係翻牆進入碧華國中等旨,惟起訴法條卻漏未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自有未洽,附予敘明。末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及一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與犯罪後於檢察官偵訊時雖曾否認犯行,惟迄本院審理時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鉗子一支,雖為被告甲○○所有之物,惟被告於為本件竊盜犯行時並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被害人乙○○亦無法確認被告有使用該支鉗子拆卸其天窗及音響面板之行為,均已如前述,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支鉗子與本件竊盜犯行有涉,故依法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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