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吳天明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00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五時許,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十五之四號二樓之網路總動員店內,在編號十九之電腦上網消費,迄同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店員乙○○在吧檯準備飲料之際,徒手打開店內編號二十號電腦外殼,竊取主機內一百二十八MB之記憶體乙條(價值約新臺幣二千二百元),丙○○於得手後坐回十九號之位置,店員乙○○察覺丙○○有打開編號二十號電腦外殼後,隨即查看該台電腦,竟發現無法開啟,遂打電話通知店長返回處理,丙○○見狀就立刻要求結帳離去,乙○○請其稍候店長回來或搜身,丙○○均不同意,見乙○○打電話報警時,立即開門準備離去,乙○○隨後追出,於門外拉住丙○○背後之衣服,詎丙○○為脫免逮捕,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施以腳踹乙○○肚子,並拉住乙○○衣領往樓下扯等強暴方式,致乙○○自二樓樓梯摔下,受有額頭、雙腳多處瘀青、擦傷等傷害,店內另名顧客丁○○亦下樓幫忙抓住丙○○,惟乃被丙○○趁隙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甲○調查時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之網路總動員店內上網消費,嗣與店員乙○○發生拉扯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伊要離開時,被一個不知道姓名的男子打,他說伊偷電腦的記憶體,接下來就很混亂,伊跟乙○○及那一名男子扭打在一起,伊與那名男子從二樓打到一樓,後來那名男子停手後,伊就離開了,伊沒有偷竊電腦記憶體,也沒有對乙○○實施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當時很混亂,伊只有保護自己云云。經查被害人即上址網路總動員店員乙○○於甲○調查時指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只有伊一個人負責看店,聽其他店員說,被告在一星期前有來店裡動過電腦,後來就無法開機,查的結果是記憶體不見了,所以伊就特別注意被告的行為。被告在當天四、五點來店裡桌號十九之電腦上網,伊在吧檯準備飲料,伊有看到被告打開桌號二十電腦的外殼,伊去開機就無法開啟,就打電話給店長請他回來處理,被告當時還坐在十九號的位置上,過沒多久,他就要結帳,伊請他稍等一下,等店長回來,被告不同意,開門就要走,伊就追出去拉住他背後的衣服,被告就轉過來,用右腳踹伊肚子兩腳,作勢要打伊,是店裡面另外一個客人丁○○幫伊擋住才沒有被打,丁○○就幫伊去追被告,伊有遭被告拉住衣領往樓下扯,從二樓滾到一樓,伊確定就是在庭之被告所為,失竊之記憶體並沒有找回來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所指訴之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五頁、第二三頁背面)。又證人丁○○於甲○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當天下午四、五點到那邊上網,有看到被告動電腦主機的外殼,伊以為他在維修,就沒有告訴店裡,後來被告要結帳時,店員懷疑他偷電腦記憶體,想要搜他身體,被告不同意,店員就報警,被告當時就跑出去,店員有拉住他說不要走,等警察來,被告用手推店員,店員就從二樓摔到一樓,伊也下去幫忙抓被告,但是沒有抓住,被告除用手推外,還用腳踢她肚子,拉她頭髮,伊曾把被告弄在牆上,但被告把伊推開就跑了,伊沒有受傷,也沒有打被告等語,並當庭指認確係被告無訛在卷(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故被害人乙○○指訴與證人丁○○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被告亦不否認曾與被害人乙○○拉扯,且乙○○受有額頭、雙腳多處瘀青、擦傷等傷害乙節,亦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之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害人乙○○受傷及電腦記憶體遭竊之照片共十一幀在卷可憑,足徵被害人乙○○之前揭指訴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被告空言辯稱未竊取電腦記憶體,亦未對乙○○實施傷害等行為云云,應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乙○○在吧檯準備飲料時,即發現被告在翻動電腦主機,於飲料完成後即前往查看,期間相隔不到十分鐘乙節,業據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三一頁背面),又被告自翻動電腦主機至欲結帳離開,間隔約十幾分鐘,另自被告結帳至被害人乙○○受傷間,再隔約有十分鐘,全程約二十分鐘,被害人乙○○於甲○調查時復指明在卷(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故被告丙○○翻開電腦主機外殼之行為,業經被害人乙○○發覺,乙○○復於短暫之十分鐘內,即查知店內該部電腦主機因記憶體失竊之情事,且當時被告於竊得記憶體後猶未離開店內,被告嗣後雖結帳離開店內,惟被害人乙○○亦追趕在後,在被害人乙○○業已抓住被告背後衣服之際,被告卻對被害人乙○○施以前揭傷害之強暴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屬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之構成要件,故堪認被告係於竊得記憶體後,因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於被害人乙○○無疑,被告前揭所辯各節,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於上址網路總動員店內竊得前開記憶體一條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前揭傷害之強暴,核其所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於竊得記憶體後,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乙○○實施傷害之強暴行為,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謂此與當場之情形有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二者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故公訴人之起訴法條自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準強盜罪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亦有未合,均附予敘明。末查被告丙○○現罹患情感型精神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甲○復斟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為二千二百元,衡情尚非高價之物品,以及被害人乙○○所受均屬瘀青、擦傷等傷害之程度,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本罪,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非無堪予憫恕之處,甲○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並非高價之財物、所生之危害與被害人受傷之程度,以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