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二三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板簡字第八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本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四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及
其中一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九千元之利息,另一百四十四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起未付租金,然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即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雙方約定以利息之半數抵付房租,故未再給付任何租金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有給付租金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倘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前開期間內上訴人給付租金之事實,則由上訴人以利息抵付租金而未給付租金之事實,即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
(二)證人 邱仔懷 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開庭審理時證稱:「我是代表邱家借款給 王德勝 ,總共借了四千三百六十萬元,...代表洪家借給王德勝一千一百二十萬元,... 洪建濠 代表何人我不清楚,我只有跟洪建濠有接觸,被告我沒見過,也未曾談過話」,足見本件實情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再透過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洪建濠及邱仔懷統籌將錢借給訴外人王德勝。
(三)且依證人洪建濠所簽發並交付上訴人作為清償借款之面額為七十五萬二千零六十四元之支票,即可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至被上訴人自稱「本件借款款項係上訴人借予王德勝,被上訴人及其子洪建濠均未經手」之言,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非得足取。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開庭審理時即就上訴人並不認識訴外人王德勝之事不予爭執,是上訴人自無與訴外人王德勝成立消費借貸之可能。再者,上訴人亦無授與代理權予證人洪建濠,是被上訴人雖以授與代理權乙詞狡飾何以上訴人之三百二十萬元借款列於訴外人洪建濠所代表之債權中,然此適可證明上訴人係將系爭借款貸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再透過訴外人洪建濠貸與王德勝,故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前開款項,僅為清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另,倘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給付七十五萬二千零六十四元予上訴人時,何以未主張由該款項中扣除所積欠之租金後再分配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時,被上訴人亦未表示任何否認或異議,足見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租金,反是被上訴人未能返還全部借款。
(四)上訴人以該被上訴人清償七十五萬二千零六十四元之事實,用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為推翻上訴人之前述主張,自應提出反證以實其說,亦即被上訴人應對七十五萬二千零六十四元「非」被上訴人清償部分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對此,前後陳述自相矛盾。是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德勝間有任何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對於七十五萬二千零六十四元「非」被上訴人清償部分借款之事實,未盡「反證」之舉證責任,自屬明白。更有甚者,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詳述訴外人王德勝之債權債務分配情形,倘本件借款款項係上訴人借予訴外人王德勝,被上訴人及證人即其子洪建濠均未經手,則為何被上訴人能如此地詳述分配過程,甚且連分配之細目、單據、支票等,均在其掌握中?反是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所述之一切分配狀況,亦未持有被上訴人所述之任何支票,更未交還任何支票予訴外人王德勝,足證本件事實乃是上訴人借款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透過洪建濠貸與訴外人王德勝,自然所有借款資料及證據都留存在被上訴人處。
(五)被上訴人提出之匯出匯款回執聯影本,其填寫日期似為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但該回執聯中轉帳章上之日期則為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出匯款回執聯影本,其正確匯款日期應為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基此,該匯出匯款回執聯之真正實有可疑。且被上訴人是從何取得本匯出匯款回執聯,亦有堪疑之處。查該回執聯應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匯入王德勝之帳戶後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以作為證明業已匯款之憑據,然此回執聯之借款款項,被上訴人已清償完畢,是以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內。
(六)本件租賃關係起於七十九年左右,適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正巧無人居住,為方便彼此就近聯繫相互照顧,故上訴人一家五口遂搬進系爭租賃房屋,按月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是兩造既屬至親,且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房屋也已達十年之久,每月租金亦僅九千元,並非高額租金,若非有正當理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雙方約定租金以借款利息半數抵充),上訴人並無拒付租金之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惟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因雙方有借貸關係存在,並約定以利息抵償租金,是以其並未積欠租金云云。惟上訴人僅以「推理」方式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如借據、契約等文件以資證明,足證所言不實。上訴人既主張雙方有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應證明之事項為「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與「交付金錢」之事實,縱不論上訴人是否能提出「借據」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證明文書,僅就「交付金錢」此點而言,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曾多次指示上訴人將款項匯入訴外人王德勝於台北五信總社所設之帳戶等情事,應提舉證以實其說。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洪建濠所簽發七十五萬二千零六十四元之支票係為「清償」系爭借款云云,殊非可採。蓋所謂「清償」係指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之給付行為,而「依債務本旨」當係以債之關係業已成立為前提,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行為即可解釋為清償行為,易言之,「債權所以因清償而消滅者,並非因債務人之有清償意思之故,乃因該給付行為符合債務本旨,債權之目的因而獲得滿足所致」,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雙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強將訴外人洪建濠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解釋為「清償」,已無可採,又以此支票主張被上訴人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進而認「雙方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實屬本末倒置,不足採信。
(三)依據補提之「匯款回執聯」影本,記載「匯款人」係「甲○○○」(即上訴人),可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指示伊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云云,全屬虛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匯款人為甲○○○,收款人為王德勝之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執聯影本乙紙。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北縣永和市二段二八六巷十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九千元,於每月五日支付,詎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起即未付租金,至八十六年六月止,共積欠五個月未支付,被上訴人遂於八十九年六月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並請求支付已到期之租金,上訴人雖承諾於八十九年十月底前搬離,惟到期仍未搬離,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前搬離,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爰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之規定終止租約並依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共計六個月之租金五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上訴人自該租約終止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因之受有租金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九年八月份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並願就上開各項請求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分別向上訴人借貸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二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款項,上訴人自帳戶內領取現金後均依被上訴人指示,將款項以被上訴人為匯款人,將款項匯入訴外人王德勝設於台北五信總社之帳戶,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已將近十年,在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借貸前揭款項前,上訴人皆按月給付租金九千元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自上訴人借貸第一筆款項一百萬元,雙方約定月利一分八即每月一萬八千元,以一個月之利息抵償二個月之租金,上訴人此後即無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被上訴人表示因其遭他人倒債,經濟困難,故無法繼續給付上訴人利息,上訴人遂未再自被上訴人追討利息,故系爭房屋之租金係經兩造約定以借款利息抵充,且截至目前為止,被上訴人亦未清償本金,上訴人自無積欠租金之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租金為由起訴請求返還房屋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承租人積欠租金,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經出租人定期催告仍不支付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且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並約定租金每月九千元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為真實,然上訴人則否認有積欠租金之情事,抗辯稱伊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迄未清償,雙方約定以利息抵付租金等情,並提出匯款回執聯、取款憑條影本各四紙、便條紙影本一紙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洪建濠所簽發之支票一紙為證據。是以,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及得否以該借款利息抵償租金則為本件之爭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在有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據上訴人對此部分抗辯所提出之證據即上揭匯款回執聯、取款憑條影本所示,該匯款人係為被上訴人,而受款人則為訴外人王德勝,其能證明之事實僅為該數筆匯與訴外人王德勝之金錢,係以被上訴人為名義上之匯款人,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抗辯稱伊所匯上述款項款,係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為之金錢交付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所舉之上揭便條紙,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將其交付與上訴人,然該便條紙僅書寫收款人為王德勝及其五信總社之帳號與「一○○萬元」及匯款人乙○○即本件被上訴人等字樣,但並未明確記載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代為匯款等字樣,實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有指示上訴人以其名義匯款與訴外人王德勝之事實,且使用他人名義為匯款人而匯款與第三人之情形,其原因不一而足,上訴人又不能另行舉證並以前述便條紙為佐,用以證明其所主張乃代被上訴人匯款與訴外人王德勝之事實,尚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先行向上訴人貸借金錢,並指示上訴人將所借款項逕行匯入訴外人王德勝之帳戶內,以為貸借金錢之交付,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之間有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又抗辯稱:上訴人並不認得訴外人王德勝,自無與其成立借貸關係之可能,且被上訴人之子洪建濠曾簽發支票予上訴人作為部分之清償,上訴人倘真與訴外人王德勝間有借貸關係,則上訴人得逕以自己之名義為匯款人,而訴外人王德勝亦可自行清償,何須被上訴人之子洪建濠簽發支票作為清償?又倘上訴人真有積欠被上訴人租金,則被上訴人何以不將該票款扺償之?等語,上訴人復引證人邱仔懷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開庭審理時所證稱:「我是代表邱家借款給王德勝,總共借了四千三百六十萬元,...代表洪家借給王德勝一千一百二十萬元,...洪建濠代表何人我不清楚,我只有跟洪建濠有接觸,被告我沒見過,也未曾談過話。」而抗辯稱伊並無授與代理權予證人洪建濠,但上訴人之三百二十萬元借款卻列於訴外人洪建濠所代表之債權中,足可證明上訴人係將系爭借款貸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再透過證人洪建濠及邱仔懷統籌將錢借給訴外人王德勝,該紙支票係被上訴人清償其與上訴人之借款等情,但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件上訴人雖抗辯稱其持有由被上訴人之子洪建濠所簽發之支票,係因被上訴人為清償借款而由洪建濠所簽發並交付與上訴人者上開支票之真正固經證人洪建濠於原審證明屬實,然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其收受被上訴人之子洪建濠所交付之支票乃作為清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負之部分債務,就此事實上訴人仍負舉證責任,否則不能以一尚未經證明之事實作為推論另一待證事實之依據,然關於洪建濠交付支票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該支票是否即為清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負部分債務之款項則未經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則上訴人據此抗辯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顯非可採。另貸與人除應證明其交付貸與物之事實外,尚須就雙方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之事實舉證證明,而上訴人對於此一部分亦未為充足之舉證證明之,上訴人之上述抗辯即非可採;另上訴人又抗辯稱被上訴人應就該支票非被上訴人清償部分借款之事實盡反證之舉證責任一節,以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倘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為充足之舉證,他方當事人並不負反證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清償,雙方前已約定以借貸金錢之利息抵充房屋租金等抗辯,並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以上訴人積欠租金為由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並請求上訴人支付已到期之租金,被上訴人雖承諾於八十九年十月底搬離惟屆期仍未搬離,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再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前搬離但上訴人仍未搬離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為證據,應認為真實而得採信。是被上訴人既已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對上訴人為支付租金之催告,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之租賃關係,應認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終止,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將租賃房屋返還,即屬有理由。
四、末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租賃契約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終止,則上訴人於其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八十九年八月份起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雙方間之租賃關係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終止,則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範圍自應以租賃關係終止後起算部分,方為有理由,其逾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分別向上訴人借貸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二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款項,上訴人自帳戶內領取現金後均依被上訴人指示,將款項以被上訴人為匯款人,將款項匯入訴外人王德勝設於台北五信總社之帳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自上訴人借貸第一筆款項一百萬元時,雙方即約定月利一分八即每月一萬八千元,以一個月之利息抵償二個月之租金,嗣於八十七年五、六、七月間,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借貸第二、三、四筆款項共計二百二十萬元,言明一、二月內即可返還,故對這三筆借款並未約定利息,惟同年九月間,被上訴人即以遭人倒帳、經濟困頓為由,表示無法依約返還借款,並拒付第一筆借款之利息,迭經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要求返還借款,被上訴人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交付其子洪建濠所簽發面額七十五萬二千零六十四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以償還部分借款,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借款,然被上訴人皆置之不理。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一百萬元借款部份:本金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份拒付利息起按月給付九千元(按此為約定利息一萬八千元與房租九千元抵充後之數額)(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同年六月四日及七月二十九日之二百二十萬元借款部份:本金經反訴被告償還七十五萬二千零六十四元後,尚欠一百四十四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時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借款與訴外人王德勝並獲取利息,即欲借款以獲取利息,被上訴人遂將其子洪建濠所繕寫載有訴外人王德勝帳戶之字交予上訴人,以便上訴人匯款之用,故上訴人係與訴外人王德勝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並未能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業如前述,且據被上訴人於二審所提之匯款人為上訴人,收款人為訴外人王德勝之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執聯影本乙紙,堪可認定上訴人本即與訴外人王德勝有金錢往來,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非不足採,是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既不能為充足之舉證,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正,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借貸之金錢,即非有理由。
參、綜上所述,本件關於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已經依法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因而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及給付已經到期而尚未給付與自租賃關係終止後,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所得利益等,為有理由,其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另關於反訴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及利息,則為無理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給付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無理由部分及上訴人所提之反訴,並依聲請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許瑞助~B法官周舒雁~B法官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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