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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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男四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北監五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七八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途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與中山路口處路面劃有雙白實線路段,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行駛,案經台乙○○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攔停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意旨略稱: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七八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思源路中山路口,因「右轉專用道」標示在路面上,方式及位置均不適當,且當時該車道塞車,異議人無法看到路面上之標示,當異議人發現標示時,想要左轉駛入左側直行車道,亦因塞車則而無法變更車道行駛;且異議人當日上午均靠右行駛慢車道,直至思源路與中山路口,並未變換車道,何來跨越雙白線;又異議人在該右轉路口駐車,研判交通動向如何行駛,如確須右轉將會立即向右行駛,而交通員警於路口指揮交通,發現有車輛停駐於路口時,理應先指示其駛離,若不遵從方予告發,但該名警員並未先指示異議人依正確方向駛離,反立即開單告發,顯然罔顧民眾權益云云。
二、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內容即明。
三、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七八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途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與中山路口,處路面劃有雙白實線路段,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行駛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且有當場掣發之台乙○○察局新莊分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乙○○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存卷可資佐證,應可信實。異議人既欲利用公路駕車通行,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各項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及為遵守道路之各項管制措施,而有查詢或蒐集相關資料之客觀注意義務,準此,異議人因怠於查詢及注意,致有違規行駛之行為,仍屬有過失無疑,此外異議人僅空言置辯,無何其他無過失之舉證以供調查,亦無從排除過失之推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仍不得免罰甚明,而其執標示不當,資為其善意及免罰之論據,顯無可採;而交通員警為維護交通秩序,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本即有舉發之義務,難認其執行勤務有何不當。綜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駕駛汽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行駛之規定,堪予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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