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491號
原 告 蔡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昱甄
被 告 江榮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8日16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工建路口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處理在
案。原告因系爭車禍產生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1,000元(零件4,500元、工資6,500元),爰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給付1萬1,00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損等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影本及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首
堪認定屬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此有前揭資
料足佐,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然查系爭車輛並非原告
所有,而係訴外人陳昱甄所有之事實,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足憑,原告既非所有權人,雖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仍
不可認為係原告之所有權受到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3、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000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