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4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鄭庭華
林建宏
被 告 柯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與原告簽立「
炫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最高以新台幣(下同
)三十萬元為限,借款期間為一年,如無反對意思,得自動
延長一年。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約定以帳號0
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帳
戶,如被告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到期日起,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尚欠原告二萬九千四百五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炫金卡契約書、客戶繳款帳
號明細及帳務資料等在卷為憑,而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
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
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