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沙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
被移送人 陳俊 亦
被移送人 張鳴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3年7月9日以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張鳴琴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陳俊亦 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緩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俊亦、張鳴琴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3年5月29日9時50分許。
㈡地點:台中市○○區○○○路臺中港南泊渠管制站。
㈢行為:張鳴琴為幫助陳俊亦使其方便進入臺中港南泊渠管制
站,交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申請之TXV
L000-000000號車輛長期通行證與陳俊亦使用。陳俊亦取得
上開通行證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冒
用上開通行證欲進入台中市○○區○○○路臺中港南泊渠管
制站,為值勤員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俊亦、張鳴琴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違反商港通行證申請及使用須知查扣證件通報單及車輛長
期通行證影本。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2款、第17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緩: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