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沙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宋文欽
相 對 人  趙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零捌拾參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
字第六六三四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百零三年度沙簡字第二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
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634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84年度促字第2356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101年度執字第9395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對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
663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
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3年度沙簡
字第2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本院認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
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不得僅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
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0
元,則如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為
上開數額之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無法即時
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所可能產生之利息損失;參以本案訴訟之
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事件,則迄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
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
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7,083元(計算
式:50,000*5%*(2+10/12)=7,08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
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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