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冠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冠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何冠穎於民國106年4月6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健良 ,行經民雄鄉興中村江厝店54之1號前之交岔路口(縣道166線33公里550公尺處)時,不慎與騎乘腳踏車之 陳婉茹 發生碰撞,致陳婉茹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陳婉茹撤回告訴)。詎何冠穎明知駕車肇事,且有預見上開車禍事故已造成陳婉茹受傷之可能,理應留在現場,對事故受傷之陳婉茹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詎未待員警或救護車前來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或留下證件、年籍資料或可供聯絡之方法,竟基於逃逸之故意,駕車離開現場。嗣經陳婉茹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婉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何冠穎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冠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4至7頁,本院卷第32至33、46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婉茹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警卷第8至10頁、第11至13頁,偵卷第15至16頁)、證人陳健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16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現場及車輛照片8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見警卷17至21、24至27、31至33頁)在卷可參,而被害人陳婉茹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106年4月6日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固未對告訴人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開,惟被告當時有協助告訴人將腳踏車牽到路旁置放,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鉅,幸未造成嚴重危害,且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警卷第36至37頁)在卷可考。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記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情節、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油漆工,目前無業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詳如前述,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續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