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68號異議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王嘉麒 相對人 李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2190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6年9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鈞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48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正本暨確定證明書與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前經鈞院執行處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認執行名義未成立,於106年9月12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之強制執行。惟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寄存送達之合法要件,實屬發生送達之效力,其送達應屬合法,應准予其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執系爭支付命令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06年9月12日以原裁定,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無從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於106年6月27日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此有異議人之民事聲請狀可稽,雖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6月1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異議人,惟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就支付命令是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並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住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得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是以,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66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539號、88年度臺抗字第251號、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㈣、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雖設於嘉義市○區○○路○○巷○○號、另居於嘉義市○區○○○路○○號,惟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3月29日通緝在案,且依入出境資料記載,其已於106年3月16日出境,迄106年7月13日均未入境,且其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及居所地等情,有被告通緝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7月25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006172號函暨檢附之報告書、第二分局106年7月2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005158號函附於執行卷可稽。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6年5月16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之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以為送達,此亦有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佐。足見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時,相對人早已出境國外,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及居所地,依上開客觀情況,足認相對人已未居住於該址,且無久住之意思。是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應向相對人國外之居所為送達,然系爭支付命令僅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址及居所地址,其送達自不合法,不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異議人前執系爭支付命令正本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因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程序不合法,20日異議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系爭支付命令自尚未確定,無從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持據以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住所,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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