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66號原告 牟家琪 被告 曾海杉
顏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六月八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海杉與顏秀容為配偶關係,其等均明知Facebook網站(俗稱臉書)係社群網站,不特定多數人及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內容,因被告顏秀容還疑被告曾海杉與原告牟家琪關係過從甚密,因而對原告心生不滿,被告曾海杉與顏秀容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3日上午3時7分許,被告2人在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39號之1,透過手機連接網路,由被告顏秀容以被告曾海杉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Facebook網站,在原告暱稱為「 黃佳儀 」之Facebook帳號留言頁面上,即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動態網路頁面中,公然以:「一個老女人,欠人幹,長的有夠醜,又黑,眼睛小,雞巴養又臭,不知道你再三八什麼的」等語辱罵原告,並接續於同日上午3時11分許,分別於被告曾海杉帳號之「動態時報」頁面,刊登如上所示內容之貼文並張貼原告之照片,供不特定人、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上之評價。被告2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經鈞院106年度嘉簡字第74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二、原告因被告二人於公開多數人所得共聞共見之Facebook動態網路頁面中公然侮辱毀謗原告,導致原告名譽造成極大傷害身心均痛苦,及影響精神方面受創,而認為大眾都給予異樣眼光看待原告,導致原告無法正常出勤工作。亦導致原告兩名子女也遭受同學及朋友指指點點受異樣眼光看待。事發至今長達半年之久仍然公開廣為流傳,被告二人對於其等惡行尚無悔意,造成原告長期精神備受煎熬。
三、被告以知名公開網路Facebook侮辱毀謗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為此,原告特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等二人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及利息之請求。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略以:被告2人確實有為在臉書發文行為,並經鈞院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2人僅願意就所留言文字以1字500元之金額為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海杉與顏秀容為配偶關係,其等均明知Facebook網站(俗稱臉書)係社群網站,不特定多數人及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內容,因被告顏秀容懷疑被告曾海杉與原告牟家琪關係過從甚密,因而對原告心生不滿,被告曾海杉與顏秀容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3日上午3時7分許,被告2人在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39號之
1,透過手機連接網路,由被告顏秀容以被告曾海杉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Facebook網站,在原告暱稱為「黃佳儀」之Facebook帳號留言頁面上,即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動態網路頁面中,公然以:「一個老女人,欠人幹,長的有夠醜,又黑,眼睛小,雞巴養又臭,不知道你再三八什麼的」等語辱罵原告,並接續於同日上午3時11分許,分別於被告曾海杉帳號之「動態時報」頁面,刊登如上所示內容之貼文並張貼原告之照片,供不特定人、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上之評價之事實,業經被告曾海杉與顏秀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被告臉書網頁擷取畫面照片附於偵查卷中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476號卷第4-6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05號卷第34-38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09號卷第28-30頁)。而被告2人上開行為,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亦經本院刑事庭各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此亦有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
74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二人所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導致原告名譽受到極大傷害,身心均痛苦及影響精神受創,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足堪認定。因而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目前在公辦民營拖吊場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4,000元、105年綜合所得為200,38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被告曾海杉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木工工作,日薪1,000元,105年間無收入資料,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
被告顏秀容高中畢業,目前擔任五金大賣場服務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1,000元,105年綜合所得為35,85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35頁)可資佐證。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1,00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嫌過高,應予酌減為50,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在5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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