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人 黃福源 相對人 鄭瑞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對該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鄭瑞章負擔。駁回部分: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福源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鄭瑞章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雖主張僅測量「2次」,惟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5號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法官勘驗現場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曾派員會同等情,有該卷第231至235頁之勘驗筆錄可憑),且聲請人已提出104年12月17日另支出複丈及建物測量費用400元,應認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另相對人主張僅須負擔訴訟費用1/5等情,惟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參,而本件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3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有該案之民事判決書及更正裁定可稽,本件即不得再行審酌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107年7月24日│││││由聲請人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及│4,150元│104年8月4日│││其他地政規費││由聲請人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400元│104年12月17日│││││由聲請人預納。││├───────────┼────────┼───────┤││小計│30,300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975元│105年2月26日│││││由聲請人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及│4,150元│105年10月12日│││其他地政規費││由聲請人預納。││├───────────┼────────┼───────┤││小計│8,125元││├────┴───────────┼────────┼───────┤│合計│38,425元││├────────────────┴────────┴───────┤│計算式:││一、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3號民事判決,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駁回部分: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12,120元【計算式:30,300×2/5=││12,120】;聲請人應負擔18,180元【計算式:30,300-12,120=18,180││】。││二、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之負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3號民事判決,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駁回部分: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2,031元【計算式:8,125×0.2/0.8=││2,031,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6,094元【計算式:8,125-││2,031=6,094】。││三、因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均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151元【計算式:12,120+2,031=14,151】;另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