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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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芳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3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芳言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芳言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9頁),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部分附表中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8日│102年12月中旬某日│102年11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第835號││年度案號│││││├───┬────┼────────────────────────────────┤││││││法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6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28日│├───┼────┼────────────────────────────────┤││││││法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判決│103年4月21日│││確定日期││├───┴────┼─────────────────────┬──────────┤││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811號│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備註├─────────────────────┤第1812號│││編號1-2號由嘉義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63號││││定應執行刑1年2月││└────────┴─────────────────────┴──────────┘┌────────┬──────────┬──────────┬──────────┐│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1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6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144號等││││││││├───┬────┼──────────┼──────────┼──────────┤││││││││法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7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31日│││├───┼────┼──────────┼──────────┼──────────┤││││││││法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73號││││判決││││││├────┼──────────┼──────────┼──────────┤││判決│106年6月23日│││││確定日期││││├───┴────┼──────────┼──────────┼──────────┤││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第33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