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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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雄(已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 陳聰慶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民國106年7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被告再於同日10時35分許後不久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陳聰慶所經營之小吃店內,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販賣約1公克至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聰慶,完成毒品交易1次。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6年11月28日繫屬本院後,業於106年12月24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佐,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鄭淳予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