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044號聲請人 呂坤義
呂濬峰 李進益 共同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相對人 呂坤安
廖紅紅廖松 上列當事人因106年度訴字第1044號與被告 洪英智 等人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一個月日內,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4號租佃爭議事件,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按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等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4號租佃爭議事件之起訴原告,因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原承租人 呂欽鶯 已死亡,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相對人,本件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屬固有必要訴訟,相對人未放棄繼承之耕作權,亦未共同起訴,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核聲請人所述,合於固有必要訴訟要件。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將上開聲請意旨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命其陳報願否追加為原告,並另定期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均未表示願為原告,致本件有當事人適格欠缺疑慮,聲請人無法以訴訟伸張其權利,自有未宜。故本件聲請人請求追加相對人為共同原告,應無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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