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人 張育瑛 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66,541元,第1期至48期每期願清償2,000元,第49期至72期每期6,5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依債權比例於每月10日給付最大債權人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與各債權人,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252,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4.26%(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且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聲請人從事小吃店洗碗工作,每月薪資為22,000元,經核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等資料,堪信屬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1.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4,729元(包括房屋租金、膳食費、交通費、勞保費、健保費、電話費、水電瓦斯費、工會常年會費及雜支等支出)、另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6,0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房屋租金5,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按人民有居住以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需求,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其目前居住地在嘉義市西區,依其居住地生活水平及實際居住需要等情狀,該金額尚屬合理,聲請人之母親名下雖有房屋,惟其自陳因父母離異因素未與母親同住,此觀106年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4,500元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該部分費用仍屬生活所必要支出,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膳食費以每日150元、每月4,500元提列應屬適當。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交通費750元、電話費499元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查證,本院參酌聲請人職業性質、自住處往返工作地點,應為適當。又水電瓦斯費783元與雜支1,200元部分雖無單據,惟應屬生活所必要支出,費用亦屬合理。另聲請人主張勞保費533元、健保費1,344元、工會常年會費120元部分,業據提出嘉義縣青果加工職業工會繳費通知書,且金額約略相符,應予准許。至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自陳與前夫已離婚,由其負擔未成年子女 賴竺筠 扶養費,經核後認聲請人所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000元,未逾生活必要支出程度,自屬適當。是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0,729元(計算式:個人生活費用14,729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20,729元)。
2.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0,729元後,餘1,271元,而其所提之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提列較剩餘金額更高之2,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於子女成年後於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提列6,500元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足見債務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252,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14.26%,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3.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聲請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本件聲請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聲請人名下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聲請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4.本院衡酌前情,認聲請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已達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正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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