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如下:「約定分期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四萬一千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百二十五萬六千元),除於簽約時已給付頭期款一十八萬八千元外,餘款分四十八期給付」。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書記官陳泰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