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52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彥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鄭○○係民國95年3月生,有其警詢筆錄記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案發當時,鄭○○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侵占該離本人持有之物時,對告訴人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侵占他人遺留於超商之錢包,造成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所侵占之錢包歸還告訴人,有告訴人111年8月22日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錢包1個,業已為警發還告訴人,有上開陳報狀可參,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