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17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楊素玉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賴政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電話紀錄、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