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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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507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楊蔡億
法定代理人 宋潔
被告 沈億軒
前列台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沈億軒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3日調解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億軒於111年4月8日駕駛被告台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竹北市○道0號87公里500公尺處南向中線車道(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時,因碾壓不明掉落物(下稱系爭不明物),造成系爭不明物彈起並擊中同向內側車道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桂綸 所有並由訴外人 何俊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其修復費用共計59,989元(含工資5,412、烤漆9,583元、零件44,994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又被告沈億軒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毀損,而被告台合公司為被告沈億軒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台合公司連帶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國道公路警察於訴外人何俊憲事後報案所受理之本案相關資料,均未能證明系爭不明物係由系爭貨車所掉落,又無從僅因系爭貨車碾壓系爭不明物,即認定系爭貨車在碾壓系爭不明物之前確有充分時間、機會發現系爭不明物,並及時採取因應措施。系爭不明物亦有可能原本即置於國道路面上,而遭系爭貨車經過碾壓而彈起,致砸向後方來車,難謂被告沈億軒就此有何過失可言。又系爭貨車正常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路面突然出現不明物體,並無遇見可能性,且車輛於高速行駛下,如因突然發現不明物體而緊急煞車、驟然減速或變換車道,恐致後方來車未及時反應而追撞致生事故,足見系爭貨車在碾壓系爭不明物之前,並無充分時間得發現系爭不明物,以及時採取減速或變換車道之因應措施,且突然變換車道會造成更大危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俊憲於111年4月8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因遭系爭不明物彈起擊中,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至21頁、第25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行車紀錄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事故地點彈起之系爭不明物是否為系爭貨車掉落或因系爭貨車碾壓而彈起,致擊中系爭車輛而造成車體毀損。
(二)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關於系爭不明物是否係由系爭貨車所掉落乙節,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何俊憲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從台北上國道一號要往寶山,行經上述時地,我行駛於內側車道,突然我看到有一掉落物彈過來,我閃避不及我車右前車頭撞上掉落物而肇事,肇事後我繼續行駛,回家後才查看車況及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依系爭車輛駕駛人何俊憲之證述,尚無從證明系爭不明物係由系爭貨車所掉落,佐以系爭貨車後掛板車上僅掛載罐槽體一只,而非載運砂石或類此易有掉落風險之物,有系爭貨車照片數禎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則原告主張系爭不明物係自系爭貨車所掉落之物品,已堪置疑。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及系爭貨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其中系爭車輛前方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像顯示:螢幕畫面時間2022/04/0813:44:16錄影開始時,原告承保戶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最內側車道,右前方(中線車道)有一台紅色小型休旅車,該紅色小型休旅車前方為被告沈億軒駕駛側面印有『台合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貨車)。螢幕畫面時間2022/04/0813:44:26至37秒間,原告承保戶駕駛車輛行駛於內線道,超越前述紅色小型休旅車,被告沈億軒駕駛系爭貨車於中線道,在原告承保戶駕車車輛右前方。螢幕畫面時間2022/04/0813:44:37至43秒間,有一金屬顏色物品自中線(被告沈億軒駕駛系爭貨車後方)彈跳一次後飛往內側車道至系爭車輛前(截圖見本院卷第119頁上方照片),原告仍保持往前行駛之狀態等情;而系爭貨車前方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像則顯示:被告沈億軒駕駛系爭貨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中線車道往前行駛,於畫面播放時間約4秒時,可看見車輛左前方路面上有一金屬顏色物品。(截圖如本院卷第119頁下方照片),被告沈億軒駕駛系爭貨車未偏移方向或減速,仍保持往前行駛之狀態,被告沈億軒駕駛系爭貨車於畫面播放時間約21秒時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畫面播放時間約21秒時,螢幕上可看到原告承保戶駕駛車輛於被告系爭貨車左前方即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行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亦堪認系爭不明物並非自系爭貨車所掉落之物品,系爭不明物有可能係原本即存在於國道路面上,而遭系爭貨車經過碾壓而彈起,致擊中同向後方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即難謂被告沈億軒就此有何過失責任可言。是以,自前揭訴外人何俊憲警詢時之陳述及兩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等直接證據,均無從認系爭車輛遭系爭不明物撞擊之損害,與被告沈億軒駕駛系爭貨車有關,原告此一主張,洵無可取。
(四)再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及第1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查,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地點之行駛速限為時速100公里,所行駛之道路為高速公路,縱或擊中系爭車輛之掉落物確係系爭貨車碾壓而彈起,致擊中系爭車輛而受損,依前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系爭貨車之駕駛人即被告沈億軒於快速行駛之狀態下,縱遇有散落物,亦不得於車道上驟然減速、停車甚或變換車道,且依當時情狀,期待系爭貨車突然減速而不碾壓路面上之掉落物,顯與上開規定及經驗法則有違,自亦不具侵權行為之要件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沈億軒及被告台合公司就系爭車輛遭系爭不明物擊中所受之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屬無據,而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尚有未足,且被告沈億軒之駕駛行為亦無何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