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14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告 司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扣除車輛零件折舊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解卷第91頁)。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6日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與縣政二路交岔口時欲左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而當時由訴外人 林書賢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訴外人 簡士佳 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84,955元(含工資68,489元、零件116,466元),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公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3月8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13600548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訴外人林書賢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84,955元(含工資68,489元、零件116,466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可稽,且核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106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9年2月16日)已使用2年8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4,965元。再加計前開工資費用68,489元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03,454元(計算式:工資68,489元+折舊後之零件34,965元=103,454元)。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訴外人 黃立安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103,454元,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應以103,454元為限。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依上開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日(見調解卷第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454元,及自11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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