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91號
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卓文智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權,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已於民國99年5月7日出境並於101年5月22日遷出登記,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99年5月7日出境,並於101年5月22日逕為遷出登記,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次查,本院依職權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查相對人有無留存國外地址,亦查無外國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11月28日領一字第1115129765號函附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