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338號

原告 黃振峰

被告 黃盛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45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叔姪,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2日22時許,在上址,因家庭糾紛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右指第5指挫傷、下顎及右眼處疼痛等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因賣菜需要耕作土地證明以此承購攤位,原告卻連影本都不肯借,被告酒後失控打了原告,被告願意負責,但請鈞院將賠償金額降至最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前

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判處「黃盛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

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

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右指第5指挫傷、下顎及右眼處疼痛等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200,000元,爰審酌原告年收入約734,73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被告年收入約6,172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70,000元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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