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6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633號

原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余立安

被告 陳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捨棄營業損失部份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2月17日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時,因向左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訴外人 王柏諭 為閃避其來車而煞車後摔倒,並進而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均為工資),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車輛受損係因訴外人王柏諭自行打滑所致,與被告無關,被告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至25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則不爭執本件事故之發生,否認就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就監視器畫面光碟內容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

   「一、檔名「11102DV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

㈠畫面右方為系爭車輛,訴外人王柏諭所駕駛機車於其左後方,自畫面上方向前(畫面下方)行駛,於影片第4秒處向畫面左側傾斜同時被告於影片第4秒處自系爭車輛後方向左行駛,出現於畫面上,往畫面下方行駛,訴外人王柏諭人車倒地,其所駕駛機車於影片第5秒處碰撞系爭車輛被告則繼續行駛,於影片第6秒時離開畫面。

㈡影片第2秒處有叮咚聲第4秒處有咳嗽聲,同時王柏諭駕駛之機車傾斜第5秒處兩車發生擦撞時,傳出:「三重客運你好」、「有,而且這位...」說話聲。

二、檔名「11102DV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

㈠與上開檔案為同一視角(較清晰)

影片無聲音畫面右方為系爭車輛,訴外人王柏諭所駕駛機車於其左後方,自畫面上方向前(畫面下方)行駛,於影片第9秒處向畫面左側傾斜同時被告於影片第9秒處自系爭車輛後方向左行駛,出現於畫面上,往畫面下方行駛,訴外人王柏諭人車倒地,其所駕駛機車於影片第11秒處碰撞系爭車輛被告則繼續行駛,於影片第12秒時離開畫面。

三、檔名「11102DV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

(視角過遠,無法清楚辨別)

(影片為無聲狀態)

㈠影片第44秒處,疑似被告駕駛之機車,自停放於畫面左上方之後方(第二台)公車(即系爭車輛)後方切換方向,遭車流遮蔽後,疑似訴外人王柏諭之人於影片第45秒處倒於系爭車輛左後方處。」

   ⒉按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本件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王柏諭自行打滑所致,與被告無涉云云,然依前揭勘驗內容:「檔名「11102DV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訴外人王柏諭所駕駛機車於其左後方,自畫面上方向前(畫面下方)行駛,於影片第4秒處向畫面左側傾斜同時被告於影片第4秒處自系爭車輛後方向左行駛,出現於畫面上,往畫面下方行駛,訴外人王柏諭人車倒地,其所駕駛機車於影片第5秒處碰撞系爭車輛」、「檔名「11102DV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訴外人王柏諭所駕駛機車於其左後方,自畫面上方向前(畫面下方)行駛,於影片第9秒處向畫面左側傾斜同時被告於影片第9秒處自系爭車輛後方向左行駛,出現於畫面上,往畫面下方行駛,訴外人王柏諭人車倒地」等情可知,於被告變換車道出現於畫面上後,其後方之訴外人王柏諭即於同一秒倒地,訴外人王柏諭並於警詢時稱:「至肇事地時突然有另一部機車騎出來我發現後就趕緊煞車結果車身失控打滑摔車」等語,有警詢筆錄可資佐參(本院卷第42頁),依上情應可認訴外人王柏諭之機車失控係因被告貿然切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之訴外人王柏諭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所致,而非被告所辯訴外人王柏諭先打滑傾斜故與其無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亦就本件事故責認為相同之認定,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辯稱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揆諸上開解釋,自應舉反證證明其所抗辯之事實,而經前開監視器尚無法證實被告所言有據,此外被告亦未再提出其他反證,則其辯稱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被告因偏向行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9頁)所載,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共計4萬5,000元,均為無庸折舊之工資,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即為其所主張之4萬5,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1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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